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577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镇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3××××.0、名称“汽车后杠(F1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州市在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舟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汽车后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在舟公司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在舟公司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诉讼过程中,东箭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在舟公司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2017年10月18日,东箭公司以其存在客观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已进行开庭审理,法庭辩论已终结,东箭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箭公司对在舟公司撤回起诉,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