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21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慧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