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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应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应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王应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4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博,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与被告王应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家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气缸活塞、曲轴等;

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农业机械、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的发动机)。

第1705556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枣庄市桑村镇西罗山村被告的加工车间和仓库查到带有原告商标的空气滤清器滤芯共53件和外包装箱等,经原告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月2日,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后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规定,出具了枣山市监行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据执法机关调查,被告的生产车间及仓库有500多平方米,雇有工人十几人,长期制造销售各种侵权滤清器产品,其造假售假行为情节严重。

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是目前国内最大的汽车发动机及零部件生产企业集团之一,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市场上享有盛誉。

原告是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6年1月6日,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枣庄市桑村镇西罗山村被告的加工车间和仓库内查到带有原告商标的空气滤清器滤芯共53件以及外包装箱等物品,经原告认定上述产品为未经其许可生产。

2月2日,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后认定被告上述行为系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规定,随即出具枣山市监行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另外,根据枣山市监行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拍摄的照片表明,被没收货物外包装盒突出使用了“”和“潍柴动力”的标识;

被告为无营业执照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商标获奖及参展活动照片、枣山市监行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庭审笔录及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侵权成立,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

根据枣山市监行处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查处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可知,被告作为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法定赔偿的诉求,予以照准。

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应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王应博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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