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4658T。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国加里福尼亚州圣约瑟市帕克街345号(345ParkAvenue,SanJose,CA95110-2704,USA)。
授权代表:约翰•斯科特•埃文斯,助理秘书。
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34287W。
法定代表人:常中仁。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角度出发,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主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发生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18层内,本案被告之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9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之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被告之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住所地法院已先立案,故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