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1号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凌可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艳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云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星公司)与被告广州乐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师公司)、广州云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雅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技术调查官付雄参与了诉讼活动。
原告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辉、吴小曲、被告乐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艳薇、被告云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非法复制、安装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藏星网络上学帮应用软件1.2.0(以下简称上学帮软件);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藏星公司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乐师公司网站“wodehaolaoshi.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网站前端代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代码)大量复制了上学帮软件的页面代码、核心CSS代码、核心JS代码。
事实和理由:藏星公司是上学帮软件的著作权人。
藏星公司在“百度统计tongji.baidu.com”网站设置网站浏览量及访客数统计,存储相关的软件浏览记录。
近期,藏星公司发现涉案网站相关的网站浏览记录反馈回藏星公司百度统计的账号。
经查看,藏星公司发现涉案网站大量复制了上学帮软件的页面代码,核心CSS代码,核心JS代码,而且还将藏星公司反馈到百度统计账号的代码也原封不动地复制,导致其网站浏览数据反馈到藏星公司的百度统计账号。
而且涉案网站从事的业务也与上学帮软件提供的教育服务业务相同。
藏星公司认为乐师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复制使用藏星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网站代码是由乐师公司委托云雅公司开发的,乐师公司与云雅公司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乐师公司答辩称:1.涉案网站上只有一张静态图片,没有复制使用藏星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代码,因此,乐师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所以涉案网站不构成侵权。
2.涉案网站的被诉侵权代码是委托云雅公司开发,乐师公司不具备软件开发和代码审查技术,无法发现云雅公司的开发成果是否侵权。
3.藏星公司与乐师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方式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上学帮软件与涉案网站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藏星公司并不会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乐师公司不应赔偿藏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
4.涉案网站为需要推广的老师提供免费的信息展示功能是乐师公司在自身主营业务上免费为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乐师公司没有获取直接收益,不应赔偿藏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
综上,乐师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雅公司答辩称:1.藏星公司的百度统计账号代码是百度网站自动生成的,并不是藏星公司的创作成果,藏星公司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
2.涉案网站的有些代码之所以与藏星公司的代码相同,是因为这些代码属于开放源代码(微信、百度提供的公开接口和开源代码),云雅公司和藏星公司都是使用开放源代码,从而导致少部分代码相同。
3.藏星公司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表明藏星公司是相关代码的著作权人。
藏星公司不能仅仅因为办理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明,就拥有了此软件中部分代码的著作权。
4.云雅公司的软件在系统的对象、业务逻辑、系统的界面功能上与藏星公司的软件不一样;
云雅公司的软件系统是自行设计开发的,软件系统目前还没进行相关销售,谈不上藏星公司有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藏星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115123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上学帮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藏星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
在诉讼过程中,云雅公司确认藏星公司是上学帮软件的著作权人。
藏星公司发现涉案网站相关的网站浏览记录反馈回藏星公司百度统计的账号。
经查看,藏星公司认为涉案网站的被诉侵权代码大量复制了上学帮软件的页面代码、核心CSS代码、核心JS代码,而且还将藏星公司反馈到百度统计账号的代码也原封不动地复制,导致其网站浏览数据反馈到藏星公司的百度统计账号。
乐师公司确认涉案网站系其运营,但表示被诉侵权代码系委托云雅公司开发,亦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其不应承担责任。
乐师公司提交了与云雅公司签订的2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和发票,开发费用共计7.6万元。
合同约定云雅公司应当保证其交付给乐师公司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乐师公司。
云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代码系其受乐师公司委托开发,表示其是通过百度查找代码进行参考修改,刚好找到的是上学帮软件的代码。
云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代码的部分代码不是公共代码,但表示相关代码并非是核心代码,占软件的比例也很小,也不会给藏星公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赔偿藏星公司1万元较为合理。
藏星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代码在涉案网站的所有页面都会用到,从百度统计信息也可以看出涉案网站的很多页面均使用了上学帮软件的代码,删除被诉侵权代码会导致页面混乱、功能残缺,被诉侵权代码是核心代码。
云雅公司确认很多页面均有百度统计的相关代码,表示百度统计的相关代码在很多页面中是无用的代码,是页面编程的模版导致。
藏星公司认为,乐师公司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藏星公司不清楚当时被诉侵权代码开发时乐师公司是否与云雅公司有共同抄袭复制上学帮软件的恶意,乐师公司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因此,乐师公司与云雅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网站相关软件已停止运营。
乐师公司表示涉案网站是公益性质,其并未收费。
藏星公司表示乐师公司虽没有直接盈利,但是却是通过免费软件增加客户量进而实现收益的经营模式,这是目前较为常见的模式,并不能因为软件本身不收费就认定是公益软件,且其开发上学帮软件付出较大研发成本。
藏星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藏星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代码比对文件、《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书》、公证费发票,乐师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发票、企业主体信息、网站图片、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产品服务差异与业务推广进度比对,云雅公司提交的百度统计帐号代码获取方法、相关代码截图、软件页面截图、相关代码分析,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上学帮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藏星公司,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藏星公司为上学帮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代码复制上学帮软件部分代码、被诉侵权代码是乐师公司委托云雅公司开发、涉案网站相关软件已停止运营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二、藏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云雅公司在受托开发涉案网站代码时,未经藏星公司许可,复制上学帮软件的部分代码,已侵犯了藏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乐师公司是涉案网站代码的著作权人,亦须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乐师公司表示其仅是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乐师公司表示涉案网站代码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网站相关软件已停止运营,亦没有证据证明乐师公司进行了相关著作权登记,藏星公司要求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但乐师公司、云雅公司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藏星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藏星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涉案网站的部分代码复制了上学帮软件部分代码;
2.乐师公司委托云雅公司开发涉案网站代码的开发费用共计7.6万元;
3.侵权代码是涉案网站的前端代码;
4.从云雅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很多页面均有无用的百度统计相关代码却未删除以及使用模版进行开发的陈述可以推定侵权代码作为模版在涉案网站的很多页面均有使用,具有一定的侵权规模;
5.侵权代码复制上学帮软件部分代码的行为存在较大恶意;
6.藏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乐师公司、云雅公司应赔偿藏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对藏星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乐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广州乐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广州乐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云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