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21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邹九花文体店,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黑马商贸市场*栋**号。
经营者:邹九花。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邹九花文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邹九花文体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