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8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瞳瞳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经营者:胡翠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瞳瞳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