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55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鑫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114号4G手机连锁店。
经营者:李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鑫诚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