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834号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荟阁13E。
法定代表人:熊国全。
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家居公司)与被告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彩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子家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彩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彩家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太子家居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聚彩家居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聚彩家居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聚彩家居公司赔偿太子家居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5、判令聚彩家居公司赔偿太子家居公司制止其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含公证费5000元、产品购置费6200元、房屋租金4550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差旅费3750元)。
事实和理由:太子家居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并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外观设计名称为ZL20143055××××.201430555155.2。
2016年11月,太子家居公司发现聚彩家居公司经营的“聚彩国际家居”专卖店,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型号为9602#的沙发ZL20143055××××.201430555155.2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同。
聚彩家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太子家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太子家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聚彩家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就“沙发(2152)”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6ZL201430555××××.214305551555.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子家居公司。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坐倚与躺卧等,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等所展现出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沙发,整体设计为L形,由单人位、中间双人位、依靠躺位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均设有支撑脚且为梯形;
B、依靠躺位为长方形,侧面扶手嵌入躺位外侧并呈外翻形状,扶手长度占躺位外侧长度的一半且与单人位的扶手平行对称呼应,扶手边框部分有弧形花纹的凹槽设计,靠背大致为梯形,外侧为斜边,裸露边框部分有1字形的凹槽;
C、中间位为双人位,椅背上端大致为拱形,中心有对称的雕花设计,两端有对称的波浪纹,椅背中间为拉窝陈列设计;
D、单人位为正方形,扶手外翻,边框部分有弧形花纹和3个一字形凹槽设计。
2016年11月3日,太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全及工作人员杨志刚刘某省邛崃市董某公证员成××武侯区员董丽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概念家私商场二楼的“聚彩国际家居”订购了型号为“9602#”的沙发一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将上述产品运送至成都市双流区龙桥路6号“宗申·塞维纳”119栋416号房,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邛证字第2586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沙发,整体设计为L形,由单人位、中间双人位、依靠躺位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均设有支撑脚且为梯形;
b、依靠躺位为长方形,侧面扶手嵌入躺位外侧并呈外翻形状,扶手长度占躺位外侧长度的一半且与单人位的扶手平行对称呼应,扶手边框部分有弧形花纹的凹槽设计,靠背大致为梯形,外侧为斜边,裸露边框部分有1字形的凹槽;
c、中间位为双人位,椅背上端大致为拱形,中心有对称的雕花设计,两端有对称的波浪纹,椅背中间为拉窝陈列设计;
d、单人位为正方形,扶手外翻,边框部分有弧形花纹和3个一字形凹槽设计。
另查明,太子家居公司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9602#”沙发支出6200元,支付公证费5000元,支付租赁成都市双流区龙桥路6号“宗申·塞维纳”119栋416号房一年的租金及房屋押金共计9100元(存放9602#和9611#沙发,本案中太子家居公司主张45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票据、四川省邛崃市公证处(2016)邛证字第25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发货单、送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01430555155.2“沙发(215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彩家居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聚彩家居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由太子家居公司通过公证方成××武侯区年11月3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新概念家私商场二楼的“聚彩国际家居”店订购,在店铺中拍摄的聚彩家居公司“聚彩国际家居”图册中的“9602#”沙发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外型一致,2016年11月18日,送货人员将订购的沙发送至太子家居公司指定地址后,将《深圳聚彩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发货单》交给太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全,沙发外包装上印有“聚彩国际家居”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有“聚彩国际家居”字样并加盖有“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印章。
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聚彩家居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属于沙发。
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因此,在本案的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进行综合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均呈L型,均由单人位、中间双人位、依靠躺位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形状、图案均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接近,虽有左右位置摆放的细微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太子家居公司请求聚彩家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太子家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聚彩家居公司尚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而购买者对侵权产品的使用系合法使用,故对太子家居公司请求聚彩家居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太子家居公司请求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聚彩家居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未对聚彩家居公司的人身权造成损害,作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适用有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等情形,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上述权利,故对太子家居公司请求聚彩家居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太子家居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聚彩家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太子家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聚彩家居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5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太子家居有限公司ZL201430555155.2号专利权的沙发;
二、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太子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太子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5元,由原告太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深圳聚彩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