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498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丽。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子墨餐馆,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赤水洞村**号梧桐山综合大楼*栋105。
经营者:雷云洪。
上列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子墨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其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