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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060号
案件名称1060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VMI荷兰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MI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驰苏州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VMI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警告函,VMI公司在警告中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关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VMI公司自发出警告后迟迟不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VMI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萨驰苏州公司上市所在的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投诉函,同样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的SRS-H成型机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对萨驰苏州公司的上市过程造成很大干扰。

为尽快结束其与VMI公司之间关于SRS-H成型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这一问题的不确定状态,萨驰苏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8月1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VMI公司至今仍然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SRS-H成型机系实施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萨驰苏州公司在中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SRS-H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不侵犯VMI公司ZL20080006690.4专利权。

VMI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萨驰苏州公司针对VMI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在VMI公司已经启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

VMI公司就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萨驰苏州公司等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VMI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就相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不应当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2、本案之前,萨驰苏州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已经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获得受理,案号为(2016)沪73民初269号。

萨驰苏州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交相同事实和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一审法院不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萨驰苏州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基于上述通知,本案与被答辩人之前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被吸收。

2、VMI公司指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争议当事人为萨驰上海公司和VMI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萨驰苏州公司和VMI公司,两个案件争议主体不同,且VMI公司当庭承认其向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分别发送警告函,该行为本身表明其认可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属针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侵权行为的两起诉讼,萨驰苏州公司提起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3、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苏州,根据民事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查明:萨驰苏州公司以VMI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VMI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案号为(2016)苏05民初780号。

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了VMI公司就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个专利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收该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明确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拥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及主要价值在于: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救出来,制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平衡。

而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决定着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作为侵权诉讼的一种补充,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

具言之,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纷争必须有其必要性。

本案中,VMI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在同一天就涉案专利分别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和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在权利人启动诉讼程序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即萨驰苏州公司已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除。

此时,如并行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既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且鉴于侵权之诉已被法院受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亦能实质上实现萨驰苏州公司的诉讼目的,故从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言,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可通过在侵权诉讼中行使抗辩权来救济己方权利。

当然,鉴于萨驰苏州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过确认不侵权之诉,为平衡双方权益,避免再次出现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将视情况对VMI公司的撤诉权进行一定的审查或限制。

因此,在VMI公司已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再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应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

至于VMI公司所认为的萨驰上海公司已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获得受理,萨驰苏州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VMI公司明确向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均发送了警告函,就涉案专利指控两个主体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则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作为被警告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均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两个主体分别所提起的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因此VMI公司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萨驰苏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理由为:1、本案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完全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

2、本案的法律关系与VMI公司起诉萨驰苏州公司等侵犯涉案专利权一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萨驰苏州公司与VMI公司,而VMI公司起诉萨驰苏州公司等侵犯涉案专利权一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VMI公司、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和盛世公司,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VMI公司起诉萨驰苏州公司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的存在,而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直接驳回本案起诉并无法律依据。

VMI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为:1、VMI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启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程序,积极主张权利,萨驰苏州公司已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除。

鉴于侵权之诉已经被法院受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亦能实质上实现萨驰苏州公司的诉讼目的,故从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言,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可通过在侵权诉讼中行使抗辩权来救济己方权利。

同时,在已经存在侵权之诉的情况下,被警告人已经有了救济途径,法院不应再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2、VMI公司一直积极参与诉讼程序、通过司法手段以解决双方专利纠纷,萨驰苏州公司就同一专利滥用诉权,反复提起、撤回、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3、判断权利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应以其“提起”侵权诉讼为准,而非以法院受理诉讼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4本田批复”指出,“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该批复指的是先有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后有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形。

但就涉案专利而言,VMI公司并非在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是于同一天提起侵权诉讼,且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本案中并无必要,因此本案不适用“2004本田批复”的原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萨驰苏州公司曾以VMI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

萨驰苏州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并未满足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催告程序,建议其撤诉,故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撤诉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其于同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VMI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即本案。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他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警告函、律师声明等形式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人认为该侵权警告给其带来不稳定及不安全的状态,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诉讼。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作用在于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

但如果对确认不侵权之诉不设置一定的受理条件,就可能会导致被警告人动辄提起诉讼,造成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泛滥,故为进一步完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协调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与合并等问题,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被警告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法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亦规定,“……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该批复明确规定以立案受理的先后时间为准决定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移送合并审理问题,即,需将在后受理的侵权案件移送在先受理确认不侵权案件的法院合并处理。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法院立案受理并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二是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是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四是法院立案受理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权利人尚未提起侵权诉讼或侵权诉讼尚未立案等,五是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需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在后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在先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院。

本案中,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VMI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警告函,VMI公司在警告中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关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VMI公司自发出警告后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后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催告函,VMI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VMI公司仍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故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

与此同时,VMI公司亦于2016年12月1日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及盛世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晚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时间。

因此,结合前述《专利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已在先立案受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且在考虑萨驰苏州公司早在2016年8月即希望法院尽快确定其与VMI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轻易否定萨驰苏州公司的诉权,而应将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VMI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合并审理,并在合并审理中视情选择相应的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的审判效率。

综上,萨驰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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