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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07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07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戚柏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16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8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樟路103号一门面标有“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德华建筑机械厂),并取得《收款收据》(No:7000797)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上述产品外观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上述收据显示“品名及规格为清渣机、数量1、单价2000”。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的清渣机(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铭牌上显示其品名为“德华600型混凝土底面清渣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德华建筑机械厂”,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经查询,无“山东青岛德华建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在庭审中以手动方式演示了刨盘呈反向运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3年2月9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建筑配件、五金杂件的零售。

再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没有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招牌与被告名称一致,虽该店铺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基于被告未到庭抗辩,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可认定系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380元,被告东莞市东城华达建筑机械购销部负担9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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