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11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州区城西食在滩下酒家,经营场所:江西省省宜春市袁州区滩下路1号店。
经营者:王雄英,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袁州区城西食在滩下酒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