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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6刑初3484号
案件名称冯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34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0日始,被告人冯某受雇于黄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马冈新煌路一街某号仓库,伙同游某、蓝某、曹某、梁某等人,分工配合,生产并销售假冒产品。

其中,冯某负责包装纸箱的印刷工作;

黄某负责投资、接受订单及销售;

游某负责驾车购进未贴牌的白机等原材料;

曹某负责加贴商标标识、打包装、出货等;

梁某负责将假冒的商品通过物流运输对外销售。

至2015年9月9日,上述窝点共生产“方太”牌吸油烟机29台,售出11台,存货18台;

生产“方太”牌消毒柜16台,售出10台,存货6台;

生产“方太”牌燃气灶40台,售出9台,存货31台;

生产“老板”牌吸油烟机11台,售出6台,存货5台;

生产“老板”牌燃气灶14台,售出9台,存货5台。

2015年9月9日21时许,行政执法部门联同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现场起获上述“方太”、“老板”牌产品存货;

“方太”牌防伪保修卡5000张、使用说明书5000本、封口胶256卷、丝网印板5块;

“老板”牌防伪保修卡5800张、使用说明书200本、丝网印板5块;

无贴牌的吸油烟机46台、燃气灶4台、保洁柜7台。

经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的“方太”、“老板”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317元。

2017年8月10日,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对其他同伙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产品的指认笔录;

证人黄某、游某、梁某、蓝某、曹某、董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

商标提取单;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5298880、5298882号等);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6039882、6039881号等);

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冻结材料;

提取笔录、销售网站截图;

搜查笔录;

扣押、处理物品清单;

刑事判决书;

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受雇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生产加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受雇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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