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管志林、缪成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刑初1784号
案件名称管志林、缪成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管志林,缪成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784号被告人管志林,男,38岁,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在江阴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2013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成刚,男,42岁,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江阴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

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于2016年11月,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所销售的茅台、五粮液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从朱某1(另案处理)处进酒销售,先后三次将53度飞天茅台48瓶、52度五粮液36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销售给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销售金额人民币67020元。

其中,53度飞天茅台3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5200元)已交付给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该笔货款尚未支付给二被告人。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管志林退赔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缪成刚退赔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江阴市北国苏美玛特百货超市等候民警处理。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在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扣押、调取了53度飞天茅台48瓶、52度五粮液36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分别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宜宾五粮液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自动投案,系自首。

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贵州茅台”、“”飞天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159141、237040,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经事先商量,先后三次从朱某1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上述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48瓶、52度五粮液白酒36瓶、39度五粮液白酒30瓶,销售给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7020元。

2016年11月26日,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发现上述白酒存在假冒情形,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与超市的朱某2协商,后被告人管志林退赔了货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缪成刚退赔了货款人民币9800元,朱某1退赔了货款人民币18700元。

但双方因赔偿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朱某2遂报警。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江阴市北国苏美玛特百货超市等候民警处理。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在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扣押、调取了53度飞天茅台48瓶、52度五粮液36瓶、39度五粮液酒30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分别属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及注册人的情况;

3、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1月份,分三次卖给缪成刚涉案假冒白酒的事实;

4、证人朱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管志林向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销售涉案假冒白酒,并收到退赔货款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江阴市北国苏某百货超市员工沈建方银行卡内收到退赔货款的事实;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订单、入库单共三张,证实管志林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检查、移送涉案白酒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9、鉴定证明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鉴定的证明,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为假冒“五粮液”、“茅台”的事实;

10、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志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志林、缪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志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缪成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