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77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东二街一巷**号首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1601068659。
经营者:孙建强。
被告:孙建强,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学,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告孙建强的父亲。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建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及被告孙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2012年,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6年7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东二街一巷16号首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一批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耳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形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孙建强作为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应对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OPPO”商标并非知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可知“OPPO”商标最初是由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东莞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28日受让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OPPO”注册商标,并于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告对广东欧珀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PPO”的专用权问题不了解。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者没有侵权故意,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没有销售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刚购进标有“OPPO”图案的耳机2盒,没有销售即被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罚款。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见,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经营异常信息一栏显示:暂无异常信息。
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时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的检查均未发现异常行为,更谈不上销售。
被告现已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缺乏计算依据。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按照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显示涉案2盒耳机利润不超过20元,因此被告若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0元,但原告却主张30000元的赔偿额,系恶意维权,借以谋求高额暴利。
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非常轻微,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三、涉案耳机进货后没有销售出去,没有获利;
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之后亦无再次进货,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
四、被告店铺较小,生意惨淡,现已倒闭,支付不起任何赔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工商登记信息;
2.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
3.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购物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调查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三张及侵权产品照片两张。
被告孙建强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表示不了解,因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能与“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孙建强无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鉴定书两份、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证据表7份、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建强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营业执照。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等。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2011年12月21日起,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电话××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东二街一巷16号首层的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店铺内发现带有“OPPO”标识的耳机2盒(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顺监良罚字[2016]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店铺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500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照片证据表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有“OPPO”标识,且无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PPO”标识与其第4571222号、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材质与正品相比相差较大,外包装也不一样,原告生产的耳机没有使用该外包装。
被告孙建强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PPO”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同,仅是相似。
另查明,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是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者为孙建强,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代理通信业务、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不含增值电信业务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东二街一巷16号首层。
原告称其生产的耳机销售价为59元。
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每盒进货价为3元,销售价为10元,是从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处购进的,没有进货凭证,进货至查处时未曾对外销售;
被告孙建强接受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称其采购上述商品时“看到价格比正品的要低不少就知道这些是假冒商品”。
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进行举证,称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的耳机与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OPPO”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再次,原告作为“OPPO”注册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且被控侵权商品无标示生产商信息,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购进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销售,即使没有成功销售出去,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已知其是侵权商品,但仍购进用于销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销售的是作为手机配件的耳机,数量较少,单价不高,获利不大;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孙建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告孙建强是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孙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德区大良孙建强通讯器材店、孙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