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00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仙游县鲤城九八手机通讯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经营者:林建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鲤城九八手机通讯店(下称九八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如、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八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八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九八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九八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九八通讯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九八通讯店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八��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九八通讯店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公证书),可以证明源德盛公司享有专利权以及九八通讯店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
据此,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
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1月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4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市××东路××号“九八通讯”商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月6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衢市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九八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要求九八通讯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确定,因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九八通讯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九八通讯店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九八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游县鲤城九八手机通讯店立即停止对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仙游县鲤城九八手机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仙游县鲤城九八手机通讯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