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PETERBOEGLIN),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PETERBOEGLI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83号607房。
法定代表人:王郑,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原审被告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销售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西尚公司将乐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乐某公司实施了被诉专利侵权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乐某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乐某公司是否确实实施了被诉专利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因此,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