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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辉、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749号
案件名称杨聪辉、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辉,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恒源道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湖盘村崇宏路。

法定代表人:卓宪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恒源道汽配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玉龙山路*****号(19门)。

投资人:赵金龙,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一委。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恒源道汽配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聪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聪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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