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湖盘村崇宏路。
法定代表人:卓宪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恒源道汽配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玉龙山路*****号(19门)。
投资人:赵金龙,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乡一委。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恒源道汽配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聪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聪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