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丕坤,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弃保潜逃,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雄,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咏仪,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海三,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月华,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冯丕坤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89号美泰服装城二楼A2063、A2065档经营销售假冒CHANEL品牌服装。
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品牌牛仔裤4970条(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98200元)、红色单据6张、白色单据2张(经鉴定,已销售额为人民币4500元)。
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涉案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裤子。
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冯丕坤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2号楼255档、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沙涌南莲涌街23号第20号仓库,用于经营销售假冒CHANEL、MIUMIU品牌服装。
其中被告人冯丕坤是老板,其雇佣的被告人陈世雄、陈海三负责送货,其雇佣的被告人陈月华负责看档销售。
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沙涌南莲涌街23号第20号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月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2号楼255档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品牌裤子3862条、假冒MIUMIU品牌裤子16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330.9元)、销售单据25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634元)。
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涉案CHANEL商标、MIUMIU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裤子。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丕坤是主犯;
被告人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丕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丕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冯丕坤是犯罪未遂,能认罪悔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丕坤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世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世雄是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世雄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海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海三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属从犯,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海三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月华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月华适用缓刑。
经审��查明,2016年3月始,被告人冯丕坤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89号美泰服装城二楼A2063、A2065档经营销售假冒CHANEL品牌服装。
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品牌牛仔裤4970条(经统计,价值298200元)、红色单据6张、白色单据2张(经鉴定,已销售额为4500元)。
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涉案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裤子。
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冯丕坤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2号楼255档、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沙涌南莲涌街23号第20号仓库,用于经营销售假冒CHANEL、MIUMIU品牌服装。
其中被告人冯丕坤是老板,其雇佣被告人陈世雄、陈海三负责送货,雇佣被告人陈月华负责看档销售。
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沙涌南莲涌街23号第20号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月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2号楼255档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CHANEL品牌裤子3862条、假冒MIUMIU品牌裤子1600条(经鉴定,价值341330.9元)、销售单据25张(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32634元)。
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涉案CHANEL商标、MIUMIU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裤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冯丕坤等人在前述档口、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报案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8.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264、9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服装进行估价的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8、44号司法鉴定���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丕坤、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丕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世雄、陈海三、陈月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丕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五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世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海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月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