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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9497号
案件名称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凤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刘凤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497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泽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晓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妮,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诉被告刘凤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万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1214641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的系列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经过原告调查人员的长期调查,发现被告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没收。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060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14641号“”商标专用权。

2.穗越工商处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律师费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1214641号,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6年5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告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服装城二楼2A065档从事销售登山鞋的经营活动。

期间,被告以均价每对人民币55元的价格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鞋130对,合计购进价为人民币7150元,然后以均价每对人民币75元的价格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至2016年4月20日止,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鞋30对,共获销货款人民币2250元,进销差价人民币600元,剩余尚未售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鞋100对,于2016年4月20日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9750元。

该工商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鞋100对以及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派员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取了编号为穗越工商处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罚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所附涉案侵权鞋子照片显示,被没收的鞋子使用了“”标识。

此外,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但没有向本院出示公证费、调查费付款凭证或结算票据。

此外,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侵权赔偿金。

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是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商标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鞋子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14641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鞋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原告明确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权利商标,鉴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说明侵权鞋类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鞋类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再考虑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问题。

因原告被侵害的权利是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此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遭到贬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对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刘凤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负担人民币337元,被告刘凤妮负担人民币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凤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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