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90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郑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同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杨某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同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吕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2017年7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1945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从事销售食品的相关活动。
七、随案移送的假冒美心月饼164盒、假冒荣华月饼220盒、假冒安琪月饼8盒、假冒美心月饼标签3780个、假冒美心月饼防伪2200个、假冒荣华月饼标签、防伪标1041个交由侦办机关销毁处理;
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1辆、车钥匙1把及手机4部,予以没收处理。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某、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上诉人庄某某销售金额为483589元,销售金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销售金额为65734元,销售金额较大;
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销售金额为64946元,销售金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庄某某受雇于他人负责看守仓库、发货和贴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从旁协助其丈夫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受上诉人林某某指使送货,亦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吕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庄某某、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庄某某、林某某撤回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19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