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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御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民辖终131号
案件名称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御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娇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御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骏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中馥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126号106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69392727Y。

法定代表人:吴桂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167100。

法定代表人:黄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娇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南路1268号第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85275180M。

法定代表人:胡金彩,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市御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十二社沙坑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667998。

法定代表人:张奇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锦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2幢1层E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1462238N。

法定代表人:董巧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中馥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自编1438号尚明大厦B栋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6038140R。

法定代表人:黄义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娇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御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骏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中馥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仅获得起诉状复印件,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全部诉讼文书。

二、本案的涉诉行为明显不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认定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属于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原审被告在网站上和网络销售平台中突出使用原审原告的商标、包装装潢,虚假宣传,该行为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本案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了被侵权人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而重庆新骄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7〕77号)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称仅获得起诉状复印件,要求送达全部诉讼文书,该上诉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上海恩贝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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