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58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平墅村。
经营业主:徐国真,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徐国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经营业主徐国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3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合计3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经“七度空间”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注册成立,面积约160平方米,位于常熟市××××平墅村,附近有多家工厂,人流量较大。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商品,于2017年5月9日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5000元。
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辩称,被告销售商品是正品,原告举证不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8月14日、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6845830号“”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是至2020年8月13日和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恒安公司为涉案第6845830号“”商标和第957159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恒安公司,具体受委托事项如下: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16时27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鼎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亮共同来到位于常熟市××××号旁的“徐国真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为“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和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支付了人民币56元。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黑色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陈亮购买的上述两包卫生巾和两盒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包卫生巾和两盒牙膏外包装、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上述其中一包卫生巾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气泡信封袋交陈亮收执。
2017年6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81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5月9日,恒安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另一包卫生巾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卫生巾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为黑色塑料袋装的粉红色外包装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
在卫生巾包装的正面及侧面均有“七度空间”、“SPACE7”、“少女系列卫生巾”等字样,在包装背面右上角有“七度空间”字样,在侧面标注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等等字样。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其提供的正品对比后认为,涉案卫生巾包装背面右上角“七度空间”四个字比较模糊、正品印刷清晰,涉案单片卫生巾包装纸下方心形图案较为暗淡、正品较为鲜亮。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卫生巾在上述几个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的店铺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平墅村,经营场所面积为70平方米,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徐国真,注册于2013年9月23日,一般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生活日用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第3081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08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方式,授权本案原告恒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原告恒安公司就侵犯“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10815号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因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涉案卫生巾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似,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生产工艺、产品外观、产品质量等明显差别,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定证明进行佐证,因此,涉案卫生巾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销售涉案卫生巾,其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单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明,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应当支付原告恒安公司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徐国真副食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徐国真副食品店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