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905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缘永旺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村**号。
经营者:申建军,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友,男,北京友缘永旺超市员工。
被告:董安友,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饶志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北京友缘永旺超市(以下简称友缘永旺超市)、董安友、饶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友缘永旺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友及被告董安友、饶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6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集团公司合法授权,原告获准经营前述商标产品。
三被告共同经营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200平米的中型店铺,该店铺处于生活区,周边有学校、民宅和商铺,人流量较多,日化用品市场需求强。
2017年3月,原告委派人员发现该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且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三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二被告没有出售过侵权商品,二被告并未见到公证处人员到店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到店看见二被告卖假货。
要求原告出示公证员现场公证的证据。
被告饶志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4万元的侵权赔偿没有根据,差旅支出也没有证据支持。
另外,本人是从2017年4月至10月初与被告董安友合伙经营超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据2.授权书,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证据4.鉴定报告、证据5.公证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公证事项及异地公证提出异议,但是本案中的公证行为并不为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所禁止,且无相反证据,而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4.鉴别证明及证据5.发票,三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饶志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
后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8出具(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其中载明“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云南白药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
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査机关提出民事诉讼和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并在诉讼过程和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3月23日,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西关北路、外墙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北京友缘永旺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工作人员支付46元购买了2支标有“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字样的牙膏及塑料购物袋,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3月3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将正品牙膏与被诉侵权牙膏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所印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在产品包装质量、点胶以及是否能查询生产记录等方面差异明显。
2017年4月1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商品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云南白药”正品牙膏进货价16.5元,建议零售价19.8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董安友参与经营北京友缘永旺超市。
2017年4月至10月初,被告饶志成以出资的方式参与经营北京友缘永旺超市的。
再查,2017年9月1日,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未提交其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载明内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虽不认可涉案被诉侵权牙膏是其商店所销售,但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事实,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牙膏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饶志成系于2017年4月起以投资方式与被告董安友共同经营友缘永旺超市,而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故尚无证据证明公证取证前被告饶志成与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饶志成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云南白药”正品牙膏的建议零售价、被告友缘永旺超市及被告董安友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友缘永旺超市、被告董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北京友缘永旺超市”内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友缘永旺超市、被告董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共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缘永旺超市、被告董安友负担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