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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彭雪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字56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彭雪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彭雪芝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字565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分别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彭雪芝,女,汉族,1987年2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彭雪芝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彭雪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雪芝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ZL20123002827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判令彭雪芝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为专门生产汽车保险杠、行李架及车灯等外饰件的专业汽车配件生产厂家,其产品质量上乘,设计新颖,畅销全球。

其历年业绩及经营规模均居全国同类行业首位,名下申请的各类专利超过200个,持有的“锐博”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

东箭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专利许可使用人调查市场反馈,获知彭雪芝大规模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

为核实情况,东箭公司专利许可使用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向彭雪芝在淘宝网开设的“鹰驰汽车改装”店铺邮购侵权产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彭雪芝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市场份额大幅萎缩,承受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

彭雪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230028274.3“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东箭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专利年费于2017年4月1日已缴纳。

2016年6月12日,账户名为“自然定律1999”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名称为“鹰驰汽车改装”的商户购买了本案被诉产品,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对该产品进行了签收,并将签收过程自行录制了视频。

东箭公司对该产品的网站订单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网站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2015款本田crv行李架xrv缤智改装专用车顶旅行架铝合金免打孔”,属性为“颜色分类:CR-V原装高配款”,单价为“760.00”,数量为“1”,卖家信息显示:“昵称:鹰驰汽车改装真实姓名:彭雪芝”。

以上事实,有专利收费收据、(2014)粤广广州第174021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84079号公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东箭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内容为淘宝网站2016年7月6日给注册用户“自然定律1999”发送的电子邮件:“应您的要求,现提供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如下:对方ID:鹰驰汽车改装真实姓名:彭雪芝身份证:441523198702096766手机号码:136××××2391地址: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下埔尾村35号”。

审理过程中,东箭公司表示因该邮件只能保存6个月,故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并确认“鹰驰汽车改装”商户已在淘宝网站注销,亦无法重新取得对方身份资料。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东箭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东箭公司对彭雪芝的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具体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本案中,虽然东箭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信息、收货视频中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信息等相关细节均能与经公证的网站订单信息相印证,据此可认定被诉产品由淘宝网站商户“鹰驰汽车改装”销售、该商户经营者为“彭雪芝”,但东箭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站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足认定,且“鹰驰汽车改装”商户已注销,本院无从核对其商户信息,也就是说,不足以认定销售者“彭雪芝”即为本案被告,故东箭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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