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1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花园梅宾北路后座A9档。
经营者:黄锐烈,男,1970年10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南,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驰原,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吴曦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南、欧阳驰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我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我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我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了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我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号、第4443289号和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是我方从朋友处购买的,我方没有鉴别能力,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我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并且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的一间标有“特信商行”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的外观、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后,便将所购商品封存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第117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双方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但酒瓶已损坏无法完整拆封查看封存物。
根据公证书所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酒瓶正面标签为城墙、山林、烽火台、房屋组合的图片,图片上方印有“GOLDGHINA”字体,图片下方印有“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字体较大,标签底部印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HK)烟台产区”的字样;
酒瓶后面标签使用较大的字体印有“GOLDGHINA金装华夏”字样。
原告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主张酒瓶正面标签有烽火台、树木、山脉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标签下方有一行“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金装华夏”与原告第8154827商标构成近似,其中“华夏”与原告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葡萄酒背面标签上方有一行“金装华夏1999赤霞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金装华夏”与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其中“华夏”两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
经该案庭审质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的,但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金装华夏”的字体与第8154827商标存在差异,且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华夏”字体和被控侵权商品“华夏”字体都是毛笔字写成,视觉上构成相似是合理的。
被告陈述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发现可能存在侵权情况后就停止了销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18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黄锐烈,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照片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的自认,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虽然公证封存物已损毁无法查看,但因双方均当庭确认封存物完好,故本院将公证书所附的商品照片作为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图案有区别但组成的元素相似,加上酒瓶正面标签印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使用了较大的“金装华夏”的字体,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且“华夏”二字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仍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相关标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特信商店负担42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