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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654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2654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玉泉西日杂商店。

经营者:周贺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以下简称金珠恒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金珠恒达商店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珠恒达商店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金珠恒达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9150元及合理费用10850元(包含公证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3月29日,泸州老窖公司从金珠恒达商店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二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酒。

金珠恒达商店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金珠恒达商店辩称,认可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的事实,但金珠恒达商店无法辨别酒的真伪,没有侵权故意;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玉泉西日杂商店的金珠恒达商店,门头标有“恒达烟酒茶”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国窖”商标的白酒二瓶,并POS签购单一份,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金珠恒达商店,金额为1600元,公证人员亦对上述店铺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并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

泸州老窖公司针对前述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表示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鉴定手段对涉案产品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认定涉案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品牌评价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国窖酒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珠恒达商店销售的载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情况下,金珠恒达商店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正品及其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金珠恒达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金珠恒达商店以没有侵权故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金珠恒达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珠恒达商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依法酌情判定;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确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785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珠恒达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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