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8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佳佳文具店,住所地:九江市甘棠南路***号。
注册号:360403600169423。
经营者:危彩云,男,身份证号码3604301973********。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浔阳区佳佳文具店(以下简称“佳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佳佳文具店经营者危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佳佳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佳佳文具店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最底层的销售者,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在九江地区无正规经销商,答辩人未见过正品,也无法辩别真伪,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也是受害者。
答辩人是在九江市龙开河批发市场进的货,在九江小学旁开一个小店零售,商店面积只有6平方米,一得阁墨汁销售很少。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无力承担。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第01951号、第01952号、第01953号、第01954号、第01955号、第01956号、第01957号、第01958号、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2014年7月3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在2010年和2012年全国文房四宝博览会上“一得阁墨汁”被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1995年“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一得阁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六、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七、(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9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八、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差旅费发票。
证明案件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差旅费、市场调查、取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墨汁费用为261.47元。
即原告的合理开支为4261.4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的真伪性无法辩别。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告佳佳文具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赵成娟来到位于九江市甘棠南路142号一处悬挂“佳佳文具”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伍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手写收款收据。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涉案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面有查询号码,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在九江设立经其正规授权的销售商、代理商;
原告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发出过告知函、律师函;
原告在诉讼之前亦未向九江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过被告涉嫌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佳佳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浔阳区佳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浔阳区佳佳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