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474号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见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白鹤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泉,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信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8民初47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信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信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对原告三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宣告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了上述宣告无效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7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对上述宣告无效请求作出审查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及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一种羽毛球”(专利号ZL20091004××××.1)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戴见霖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一种羽毛球”(专利号:ZL20091004××××.1)。
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2016年初,原告通过走访市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涉案专利权,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羽毛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作步骤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四、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以实际存在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微薄,故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赔偿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信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三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以及涉案专利权利稳定有效的事实;
2、(2016)粤广海珠第31378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0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1号公证书各一份、阿里巴巴网页打印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等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4、战略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及独家经销协议一组,拟证明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市场销售巨大、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5、《追溯》服务合同确认书、《追溯》服务条款及参展协议书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巨大的事实;
6、“《我爱发明》羽出惊人”DVD光盘一张,拟证明涉案专利市场价值巨大、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
7、被告公司官方网站、域名备案查询结果及阿里巴巴网站诚信档案一组,拟证明被告的经济规模极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8、淘宝网产品详情、订单详情及顺丰快递查询结果一组,拟证明被告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稳定有效的事实;
10、《注塑成型技术》一册,拟证明模压成型在塑料成型领域并不具有固定含义、模压成型包括注塑成型和压缩成型等加工工艺、注塑成型是模压成型的简单替换、两者是等同的技术手段等事实。
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三才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战略合作协议中缺少合同相对方上海渝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上海渝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且协议的甲方为上海渝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为三才公司,而实际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的是三才公司,故该协议的形式不符合社会常理、不具有证明力;
销售合同中缺少合同相对方公章和骑缝章,或者没有原件;
独家经销协议是一份域外合同,没有显示合同缔结地,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不具有证明力;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追溯》服务合同确认书没有具体在哪一期节目对三才公司进行录制以及该期节目何时何地进行播放的内容,且签署该服务合同确认书应该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安徽二七一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即使该节目真实在中央电视台播放过,该栏目拍摄的主体与专题是企业,不能证明三才公司为推广涉案专利投入巨大;
三才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中国体育文化?体育旅游博览会参展协议书”的原件,其所提交的“第33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参展协议”与“第34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参展协议”的相对方为华兴体育用品发展中心,其并非该博览会的举办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三才公司提交的“第35届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参展协议”仅在该协议书最后一页盖有中国体育用品业联合会的印章,第1—8页没有盖有中国体育用品业联合会的骑缝章,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我爱发明》是一档科普栏目而不是宣传栏目,即使三才公司曾经在栏目中播出亦不能证明其市场知名度高,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关联性;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经营多种体育用品,羽毛球只是一小部分,且三段式羽毛球的销量极低,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大针对的是其他体育用品;
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购买行为没有进行公证,且系从淘宝网店“鼎哥体育”购买,该网店并非被告所经营,无法确认该产品来源,即使能够证明该款产品由被告生产,亦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注塑成型是模压成型简单替换的证明目的,且从出版时间和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教科书更具有证明力。
被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委托书、专利无效案件加快审查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03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专利申请号为2008101983885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专利申请号为200620137105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对比文件4专利申请号为20082022960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快递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规定、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等事实;
2、《羽毛球国家标准GB/T11881-2006》和《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文献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模压成型与注塑成型不属于等同技术手段、被告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等事实;
3、专利审查档案资料一组,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模压成型的方法对该专利的授权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将该项技术特征列入比对的事实;
4、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植毛支架部分系注塑成型、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三才公司对被告信达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已经过实质审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规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发明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的陈述仅是参考,不能作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部分没有采用模压成型工艺,但打磨工艺是本领域常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是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
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三才公司、被告信达公司来到江山市博立羽毛球头制品厂生产车间,共同观看了该车间内羽毛球球头部分的制作过程。
本院将上述制作过程以拍摄方式记录,形成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并将车间内取得的球头半成品及成品带回保管。
被告信达公司当场提供与江山市博立羽毛球头制品厂之间的送货单及财务往来凭证一组,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羽毛球产品的球头部分系其向该厂采购等事实。
原告三才公司对上述照片、视频资料、送货单及财务往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加工也属于生产行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球头没有采用模压成型工艺,但打磨工艺是本领域常见的生产方法,是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
被告信达公司对本院拍摄的上述照片及视频资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三才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6、7、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4均为原告三才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未能提供原件或者存在缺少合同相对方签章等情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原告三才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因系原告三才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羽毛球产品,无法确认案外人与被告信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羽毛球产品是否为被告信达公司所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对证据10,被告信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三才公司所主张的模压成型是包含了注塑成型在内的广义概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信达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三才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直接予以确认;
因专利复审委已就被告信达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4被告信达公司所要证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植毛支架部分系注塑成型等事实,原告三才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能否达到被告信达公司主张的模压成型与注塑成型不属于等同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院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送货单及财务往来凭证,原告三才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戴见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羽毛球”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号为ZL20091004××××.1,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27日,三才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羽毛球,由羽毛球座和多个羽毛球叶片两部分组成,其中,羽毛球叶片由上端的羽叶和下端的根组成,每个叶片是独立的;
羽毛球座是球头、植毛支架以及胶带或胶带替代物三部分组成,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首先设计制作一个由球头、植毛支架以及胶带或胶带替代物三部分组成的羽毛球座,其中植毛支架由植毛管和连接筋组成;
然后加工羽毛球叶片,叶片下端的大小和长度以能插入植毛管以及牢靠为准;
之后,将叶片植入植毛管后,灌胶加强,即成羽毛球。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羽毛球,其特征在于:植毛支架与球头一次成型或者分别成型后再联接在一起。
2016年11月2日,三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婷向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许友婷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键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1622914224.html?spm=a2615.7691456.0.0.SbD06g,键入回车键,显示结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该页面显示“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价格面议诚招全国经商短毛球三段式羽毛球场馆训练球耐打飞行稳定、价格18-36元3筒成交3条评价999筒可售”。
在“18.00元”栏中键入“2”,然后点击“立即订购”、“登录”、“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等,以每筒18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羽毛球2筒,付款48元(含运费12元)。
2016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友婷在广州市珠海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接收了一份韵达快递,快递单据记载显示:“寄件人:徐华杰,单位名称江山市信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品名:价格面议诚招全国经商短毛球三段式羽毛球场馆训练球耐打飞行稳定颜色:601(泡沫鹅拐)”。
接收后许友婷随即拆开上述包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拍照并封装后交由许友婷保管。
2016年11月15日,许友婷来到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了上述订单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31378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0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31381号公证书。
三才公司为上述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共计1870元。
2017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
三才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头为打磨成型、植毛支架为注塑成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系将塑料经过加热熔融塑化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塑机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注入模具型腔,经冷却定型后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而获得;
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
另认定,信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羽毛球及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1004××××.1的“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被告信达公司虽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专利复审委作为审查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权威机构,已对该项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戴见霖和原告三才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专利共同享有权利。
原告三才公司经戴见霖授权,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信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三才公司“一种羽毛球”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植毛支架和球头的成型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系将塑料经过加热熔融塑化为粘流态熔体,在注塑机的高压推动下,以很大的流速注入模具型腔,经冷却定型后保持模具型腔所赋予的形状,然后开模分型而获得;
球头部分系通过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经过磨机打磨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模压成型系将塑料直接加入模具加料腔中,使上凸模在压力机作用下进入凹模并压实,通过温度和压力的增加使塑料固化成型后脱模而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植毛支架部分采用的注塑成型与模压成型属于两种不同的塑料成型工艺,两者工艺原理、流程、所用设备、技术特点、应用范围及技术效果等均不相同;
关于球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冲削成圆柱体后打磨成型的方式,亦与模压成型在工作原理、操作方式、流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均不足以认定可归为与模压成型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三才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压成型是包含注塑成型在内的广义概念、球头打磨成型是与模压成型等同的技术手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信达公司羽毛球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座是模压成型而成”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三才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信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三才公司要求判令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