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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杰、北京程世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3208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杰、北京程世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程世玉商店,胡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20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程世玉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二街*****号******号*层183-8。

经营者:程世玉,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胡杰,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程世玉商店实际经营者,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北京程世玉商店(以下简称程世玉商店)、被告胡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胡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世玉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400元),共计1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和“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19710号)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面积约为300平米的大型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周边很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7年3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程世玉商店辩称,程世玉于2015年6月起经营程世玉商店,于2017年4月28日将超市转让给被告胡杰之父胡龙堤经营。

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费用过高,无力承担。

其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胡杰辩称,对侵权事实不清楚,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并非其经营期限,故其与本案纠纷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证据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证据3.(2017)沪普证经字第1085号公证书、证据4.鉴别证明、证据5.中华铅笔是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证据6.“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明、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被告胡杰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胡杰提交的证据1.两份租赁协议,原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案中的公证行为并不为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所禁止,且无相反证据,而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胡杰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原告老凤祥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胡杰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7日,尉益昌(甲方)与程世玉(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天露园小区一层底商22号-183-8租给乙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租赁范围,天露园一层底商22号-183-8,建筑面积112.04平米;

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租金年总价为拾叁万元。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二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在我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3月2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禧二街、外墙标识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北京程世玉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工作人员支付15元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及塑料购物袋,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8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3月3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正品铅笔与被诉侵权铅笔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所印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仅是在铅芯、笔杆及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略有差异。

2017年3月2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员工姜励勤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程世玉商店经营人程世玉自认,其于2017年4月28日将程世玉商店转让给被告胡杰之父胡龙堤经营。

2017年6月20日,尉益昌(甲方)与胡龙堤(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天露园小区一层底商22号-183-8租给乙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租赁范围,天露园一层底商22号-183-8,建筑面积112.04平米;

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租金年总价为14万元。

”另查,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1元,利润0.5元再查,2017年8月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程世玉商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老凤祥系二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二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二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8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程世玉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程世玉商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程世玉商店销售了侵犯二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程世玉商店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程世玉商店销售侵害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二个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公证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胡杰与其父胡龙堤系于2017年4月28日起开始实际经营程世玉商店,故尚无证据证明公证取证前被告胡杰实施销售被诉侵权铅笔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胡杰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程世玉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被告程世玉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老凤祥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程世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北京程世玉商店”内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程世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400元,以上共计54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程世玉商店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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