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60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博利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显新。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箭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博利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利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博利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显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博利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博利顿公司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博利顿公司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博利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据东箭公司专利许可使用人调查市场反馈,东箭公司获知博利顿公司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东箭公司专利许可使用人在2016年12月13日前往博利顿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开设的“通天铠旗舰店”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该侵权产品的收货行为予以了证据固定。
博利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产品在销售地相关市场份额萎缩,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博利顿公司答辩称:博利顿公司无主观侵权的过错,在收到东箭公司发来的律师函之前,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博利顿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收到律师函之后立刻将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不足5个月。
博利顿公司在此期间网上销售量只有2套,一套被其他客户购买,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另一套则被东箭公司购买,博利顿公司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东箭公司所拥有的专利为特定车型的专用产品,仅适用于1016年款的本田CRV,不再适用于2017年新款本田CRV,在2016年下旬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已经接近饱和。
东箭公司夸大其行业地位,索赔高额赔偿金。
博利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下称本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4月1日。
本案专利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指定代表图片为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6年12月13日,东箭公司在天猫商城向“通天恺旗舰店”购买了“专用于本田缤智行李架XRV车顶架CRV改装行李架车顶架原车免打孔”的产品1件,型号为“12-16款CRV行李架”,支付了458.00元(含运费),收货信息为“广东广州(韦生收)荔湾花地花地大道93-103号花地城175****4738”。
所购买的网店上有展示该产品的外观。
付款完成后生成2405117989634029号订单。
2016年12月15日,东箭公司签收一个加运美快递员送达的包裹,快递单号为8047701686。
快递单上的收货人信息与上述收货人信息一致,寄件人为“钟游”。
东箭公司人员当场对包裹进行验示,内有一套行李架,东箭公司人员对行李架签字标示,并对整个收货过程操作进行录像。
东箭公司当庭提交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与上述快递单号一致。
当庭对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一套行李架。
博利顿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东箭公司的产品。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各视图均相同。
博利顿公司不确认东箭公司的比对意见,但未提供具体的对比意见。
另查明:博利顿公司是温显新于2013年7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目前企业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销售。
博利顿公司确认除了经营案涉淘宝网店外还开办有实体店“通天铠旗舰店”。
博利顿公司提供了一份网页打印件,显示“专用于本田缤智行李架XRV车顶架CRV改装行李架车顶架原车免打孔”产品链接的创建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总销售为2个,该产品链接中显示一个产品是“脚踏板”、另一个产品是“行李架”。
博利顿公司再提供一份微信截图,显示“通天铠”一方向“炫驰改装”一方询问是否还有CRV行李架产品。
东箭公司认为,即使博利顿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但不能显示是博利顿公司所有的销售记录,而且博利顿公司应该在线下实体店有销售。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博利顿公司承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东箭公司,本院综合东箭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网页资料,确认博利顿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博利顿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产品是汽车行李架,安装于汽车的顶部,授权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是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中有部分结构包裹上层结构,其左侧有一突出点,左侧比右侧纤细,下部中间呈梯形状,右端呈尖状。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汽车行李架,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二者整体形状一样,均呈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由上下两层结构组成,下层结构的两端全部包裹着上层结构的对应部分,下层结构的其他部位部分包裹着上层结构,且上下层结构包裹的具体位置、比例等都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利顿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博利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害了东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博利顿公司作为该类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理应清楚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以不清楚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权利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博利顿公司另抗辩认为销售时间短,且销售的数量仅为一套,本院认为,博利顿公司并没有将其实际的全部的交易资料提供,仅提供线上的部分资料,并不足以显示实际的销售数量。
对于损害赔偿,东箭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博利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但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博利顿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购买取证并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有合理的开支;
综合确定博利顿公司向东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对东箭公司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博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博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广州市博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