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738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许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陈木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以下简称新航线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
新航线玩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航线玩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
2.判令新航线玩具厂赔偿南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新航线玩具厂赔偿南源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209.5元。
事实和理由:南源公司长期致力于新型金属玩具的研究,曾多次申请各种专利。
南源公司的产品因外观新颖,结构独特合理,远销海内外。
2014年1月,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型(F2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随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7368.X。
许俊荣将该专利许可给南源公司使用。
经调查,南源公司发现新航线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前述专利权,南源公司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新航线玩具厂,包装上标示的商标“新航线”系新航线玩具厂经营者陈木生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将该产品外观与南源公司的专利对比,二者构成近似。
南源公司就此投诉至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该局在新航线玩具厂经营场所亦查获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12月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新航线玩具厂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新航线公司未经南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南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南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新航线玩具厂赔偿南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新航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许俊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模型(F2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7368.X。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通过各组件组合起来,组装而成的模型;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或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许俊荣与南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专利由南源公司独占实施、使用,协议从2014年1月20日起生效,许可使用期限为长期。
2016年7月19日,许俊荣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官网,通过该网站供应商搜索功能搜索并进入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的网店首页。
该网店显示联系人为陈木生,联系地址与新航线玩具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类型包括热烫、超声、裁床、塑料熔接等,加工方式包括来料加工、OEM加工等,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
该网店展示有多款3D立体金属拼装模型的图片,产品详情显示品牌为“新航线航模”。
李某支付209.5元后在该网店购买“摩天轮”在内多款产品,“订单信息”中显示有“摩天轮,单价7,数量15,金额105元”等内容。
同年7月22日,李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包裹,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封、清点,包裹内共有金属3D拼图模型20套。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顺丰速运详情单、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
封存商品后,将商品及前述单据原件交由李某保管。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汕澄海第1407号、第1424号公证书。
前述第1424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金额为350.5元,盖新航线玩具厂的公章。
因前述专利侵权纠纷,南源公司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对新航线玩具厂的经营场所实施了勘验检查,并对前述纠纷进行了口审。
2016年12月26日,该局作出汕知纠(2016)2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记载:该局查明新航线玩具厂对其在网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南源公司在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口审时,新航线玩具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其只是通过网络途径从东莞深源玩具有限公司购买了3D拼装合金片,然后印外包装袋并在外包装上印上自己的商标后销售。
对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新航线玩具厂于口审后一周内提交其通过网络途径从东莞深源玩具有限公司购买3D拼装合金片的证据,但新航线玩具厂答应后逾期未提交。
该局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新航线玩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43001736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天轮(NO:S200-17)”产品的行为;
二、鉴于南源公司没有提供新航线玩具厂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库存情况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证据,且本局现场勘验检查时,亦未发现新航线玩具厂有其余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因此本局对南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经南源公司申请,本院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案件的实物,包括南源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取得的实物,两者型号、外观相同,南源公司指控前述实物产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其中,黄褐色硬纸板包装的该产品所贴标签显示实物名称为“摩天轮(NO:S200-17)”,标签上还展示有拼装完成的成品图片,与前述公证书中网店展示的该产品图片相同,详见附件二。
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有“新航线”图文商标并显示有“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字样,该产品拆开后,内有说明书一张及银色金属片两张,金属片上嵌有编号从1至8的不同组件,组件可拆卸,组件一侧标有该组件的数字编号,其中,部分编号的组件数量为2个以上。
金属片照片详见附件三。
组装时,先从金属片上取下各个组件,然后按照说明书指引的顺序将不同组件进行拼插,最终拼插成立体的模型。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南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其中,被诉产品编号为1至8的组件分别与专利组件1至8的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均相同,各组件仅存在细微差别。
南源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南源公司针对前述公证书所涉多个产品侵权的事实,对新航线玩具厂侵害其含本案在内的十九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7)粤93民初1729-1747号案立案审理。
另查明,新航线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
陈木生是第11662737号“新航线”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拼图玩具等,注册专用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南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商标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口审笔录以及南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许俊荣是名称为“模型(F21101)”、专利号为ZL2014300173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许俊荣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南源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南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或近似首先应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图片看,该专利包括多个组件的设计,但其多个组件并非各自独立的产品,而是需要通过拼插后才能组合一个立体的玩具模型,因此,本案外观设计是由多个组件构成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使用状态参考图,结合各组件拼装的过程及组装后的成品分析,本案外观设计各个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是唯一的。
故,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
一般情况下,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但是本案外观设计是根据摩天轮的外观进行设计的,本专利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各个组件的形状、图案及其数量上。
故,本案外观设计对表示在图片中的拼装后的成品及其多个组件均应当给予保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多个不同的组件构成,各组件均为片状,拼装后组成的成品均为立体模型,其形状均为摩天轮。
将全部单一的组件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各个组件与专利设计对应组件的形状相同,二者对应组件上的镂空图案及图案的排列等设计亦相同。
拼装类玩具产品一般由各个不同的零件组成,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主要关注该类产品零件的数量、各零件具体设计的变化以及成品的整体形状。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组件的组成数量、各组件的形状及图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以及组装后成品的整体形状与本案专利设计亦相同,二者仅在个别组件的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难以认为该差别会使得各组件及成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的立体成品模型与本案专利各组件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的拼装玩具的各个组件与本案专利全部单一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新航线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南源公司通过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购买、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有第11662737号“新航线图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新航线玩具厂的经营者陈木生;
第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知纠(2016)23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记载,新航线玩具厂对其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南源公司在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航线玩具厂。
新航线玩具厂通过在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前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新航线玩具厂通过其网店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南源公司,前述行为构成销售。
关于南源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识有“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字样,该字样与新航线玩具厂的企业名称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新航线玩具厂经营者陈木生享有专用权的第11662737号“新航线”图文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拼装玩具;
可见,新航线玩具厂通过前述标识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拼装玩具,新航线玩具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玩具,可见新航线玩具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其网店亦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还注明了其工艺类型、加工方式、厂房面积,可见新航线玩具厂对外宣称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中,新航线玩具厂虽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3D拼装合金片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再使用其自有包装、商标销售,但其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中新航线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等权利。
故,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新航线玩具厂制造。
新航线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新航线玩具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南源公司有权请求判令新航线玩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南源公司就涉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已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局亦作出责令新航线玩具厂停止制止、销售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本案中南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前述决定作出之后新航线玩具厂仍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故对南源公司要求新航线玩具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前述处理决定中未对新航线玩具厂的许诺销售行为作出处理,故,对南源公司请求判令新航线玩具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的请求,南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航线玩具厂有库存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记载该局在新航线玩具厂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故对南源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述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本南源公司与新航线玩具厂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中未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故南源公司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南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新航线玩具厂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拼装玩具,该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新航线玩具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且其销售平台为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较严重;
新航线玩具厂侵害南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多达十余个,南源公司以新航线玩具厂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含本案在内共计十九件案件,侵权恶意较大;
南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新航线玩具厂赔偿南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南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名称为“模型(F21101)”、专利号为ZL2014300173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南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805元,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