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53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祈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6328号精品大楼A11-A12.法定代表人:全世昌。
被告:全世昌,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1号楼A座803室。
法定代表人:赖东平。
原告叶祖威、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石公司)与被告上海祈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祈新公司)、被告全世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被告天津德易尔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德易尔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祖威和微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出庭参加诉讼。
祈新公司、全世昌、德易尔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祈新公司、全世昌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16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关于侵犯ZL2016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网络链接,并且不再为相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祈新公司、全世昌、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成本);
4.祈新公司、全世昌、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1989蝙蝠战车)”、专利号为ZL2016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叶祖威、微石公司发现,祈新公司、全世昌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淘宝公司网站店铺内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祈新公司、淘宝公司、全世昌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冲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德易尔利公司制造和销售,故不诉请主张德易尔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祈新公司没有应诉。
全世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祈新公司是全世昌为经营淘宝网店而注册的个人公司,该公司从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从未实际经营,祈新公司属于长期零申报的情况,因祈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全世昌无法办理正常注销,通过税务局可以查询祈新公司的企业状态为“非正常户注销”。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拼装工艺品(1989蝙蝠战车)”是全世昌在2016年4月28日从德易尔利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购买而来,具有正规进货渠道,其不知道购买的产品是涉嫌侵权的产品。
全世昌在收到叶祖威、微石公司起诉状以及法院传票之后,已经及时对淘宝店铺“3D金属DIY拼装模型”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并销毁处理,并且第一时间联系德易尔利公司告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现在案涉淘宝店铺内已经无法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只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淘宝公司事先有对入驻商家进行资质审查,对入驻商家进行实名认证,且要求商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并明确了商户违规行为及处理措施。
淘宝公司对于平台上种类繁多的商品无法做到全面审查,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了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叶祖威、微石公司诉请主张的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无法对平台上众多的商品进行一一筛选确认,法律也没有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停止提供网络链接。
叶祖威、微石公司诉请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德易尔利公司没有应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祈新公司、全世昌、德易尔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全世昌提交证据1-4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详情和产品页面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拟证明被诉相关产品是从德易尔利公司购入。
全世昌提交证据5德易尔利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内容截图,拟证明德易尔利公司仍然在售卖被诉侵权产品。
全世昌提交证据6聊天记录,拟证明已告知德易尔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全世昌提交证据7网店内搜索页面截图,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已删除链接、下架产品。
全世昌提交证据8手机页面截图,拟证明祈新公司处于非正常户注销状态。
全世昌提交证据9购买收据的聊天及物流记录截图,拟证明涉案的一张收据是按购买方多次要求才开具的。
全世昌提交证据10向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的交易记录和物流记录。
叶祖威、微石公司对全世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全世昌向本院邮寄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网页内容截屏打印件,属于电子证据,全世昌、德易尔利公司均没有到庭应诉,对证据1-7、证据10内容来源的真实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对其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加以辅助证明,本院不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证据8与证据9虽未能核实来源的真实性,但内容可与叶祖威与微石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工艺品(1989蝙蝠战车)”、专利号为ZL20163001××××.3(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用于拼装工艺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拼装状态立体图(本案专利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产品的拼装前的组件图呈矩形片状设计,拼装状态下的产品外观为立体模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2016年6月24日,叶祖威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根据叶祖威代理人的要求操作计算机,打开屏幕录像软件,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店铺”搜索框内输入“3D金属模型持续上新中”,进入该商铺主页后,显示店铺名称为“3D金属模型持续上新中”,店铺“掌柜”为quanhitokiri。
在店铺内输入“超级英雄永远的蝙蝠侠”进行搜索,点击进入“四月上新3D金属DIY手工拼装模型Batman超级英雄永远的蝙蝠侠”产品页面进行浏览,显示该产品售价为44元,交易成功75件,累计评论数为175,宝贝详情中显示有多个产品视图图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公证机关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24413号公证书。
叶祖威与微石公司向本院对祈新公司提出多宗诉讼,其中在(2017)粤73民初753号、755号两案中先后追加全世昌、德易尔利公司为共同被告。
诉讼中,经法庭查核,叶祖威、微石公司通过登录淘宝账户rendonghuang01,进入“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为2026986726196637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成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确认收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卖家信息”处显示“真实姓名”为“全世昌”,“物流信息”处显示“收货人”为“黄仁东”,“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楼08B单元物业全家便利”,“手机”号为“186××××*755”,“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17140417550。
该订单中共有8个商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宝贝属性”为“PZX044蝙蝠车1989年”的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状态为“已确认收货”,产品优惠后单价为22元,数量为1。
点击进入该产品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有“商品ID:530125887993”、“该商品在2017年4月23日22点55分29秒已被编辑”。
叶祖威和微石公司当庭提交一个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包裹上贴附的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917140417550,寄件人为“全世昌”,寄件人电话为“139××××*936”,配货信息为“PZX044蝙蝠车1989年*1”等,收件人为“黄仁东”,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全家便利”,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楼08B单元”,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86××××*755”。
经当庭拆开包裹,包裹内装有8件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来源信息。
叶祖威、微石公司指认其中1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后,包装内有一份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拼装状态前的组件1和组件2共两块金属片(被诉侵权产品的拼装前后状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叶祖威和微石公司另提供一份时间为2016年7月8日的收据,收据盖有祈新公司印章,上面记载内容是收到“黄仁东”“蝙蝠车TV版、蝙蝠车1989年、蝙蝠侠信号灯、超人车、疣猪号……”购买费用155.60元,并手书有“3D金属模型持续上新中”。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前后的状态视图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拼装前后的状态视图均相同。
淘宝公司确认叶祖威、微石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祈新公司是全世昌于2008年1月24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企业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经营范围是电子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电气产品的批发、零售,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开发、维修。
淘宝公司是2006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等。
淘宝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框输入“quanhitokiri”搜索店铺,点击进入店铺后,在“本店搜索”下方的关键字框内输入“全国包邮3D金属DIY手工拼装模型蝙蝠”点击“搜索”,显示结果为“搜索到0个宝贝”。
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330125887993”按回车键,显示结果为“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被转移”。
公证人员将相关操作页面截屏打印,公证机关制作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294号公证书。
德易尔利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服装、鞋帽制造等。
本院认为:叶祖威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微石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全世昌、祈新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全世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全世昌、祈新公司、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是工艺品模型,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根据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本案专利是由各平面部件组装而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范围应包括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视图两个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工艺品模型,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特征为:整体均为蝙蝠形状战车,车头中间带有突刺,尾翼有翼状突起的金属片,车尾有四小一大共五个排气管,底盘处有圆盘状设计。
两者拼装前的状态视图经比对没有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全世昌、祈新公司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全世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
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淘宝店“掌柜”为quanhitokiri,真实姓名为全世昌,证实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全世昌。
因此,全世昌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盖有祈新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全世昌和祈新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祈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也不能证实全世昌、祈新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本院对叶祖威、微石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全世昌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易尔利公司,但全世昌邮寄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易尔利公司,故全世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全世昌、祈新公司、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全世昌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及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祈新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与全世昌共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两者侵害了叶祖威、微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全世昌与祈新公司的赔偿损失问题,叶祖威、微石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祈新公司、全世昌侵害的是叶祖威、微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全世昌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祈新公司是全世昌的个人独资公司,目前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
叶祖威、微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代理人诉讼,有相应的合理开支,相关的费用应当在同时提出的多个案件中作适当分摊;
综合确定全世昌、祈新公司向叶祖威、微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对叶祖威、微石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了网站上侵权产品的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叶祖威与微石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案涉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实现,再要求淘宝公司进行删除已属不必要。
由于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不可能对平台上众多的商品进行筛选确认,叶祖威与微石公司要求淘宝公司不再为除本案之外相同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提供网络链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本院对叶祖威与微石公司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全世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拼装工艺品(1989蝙蝠战车)”、专利号为ZL20163001899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上海祈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拼装工艺品(1989蝙蝠战车)”、专利号为ZL20163001899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全世昌、上海祈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四、驳回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全世昌、上海祈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