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12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大桥镇波斯迎春日杂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都区大桥镇波斯村振昌路48号自有房。
经营者:杨迎春。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镇波斯迎春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