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歆,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彭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敏生、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莉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始,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先后受雇同案人陈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白云大道南1088号A5-201、202号仓库,销售假冒“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下同)1609元。
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打印机、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其中1027个共价值15392.35元。
经鉴定,其中9435个共价值2503238.8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金某、金某某、程某犯罪未遂,是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金某、金某某、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金某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四、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良好。
五、被告人金某家庭情况特殊,家里还有年迈的父母和刚刚出生仅一个月的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
二、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三、被告人程某的犯罪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始,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先后受雇同案人陈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白云大道南1088号A5-201、202号仓库,销售假冒“奥迪”、“奔驰”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下同)1609元。
2017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三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打印机、电脑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其中1027个共价值15392.35元。
经鉴定,其中9435个共价值250323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打印机、电脑等物品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奥迪机油格价格证明、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众机油格鉴定书、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众机油格产品价格证明、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图片对比、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奥迪机油格鉴定书、奥迪商标注册证、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奥迪机油格产品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的身份材料;
证人庞某1、李某某、胡某的证言;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563号、19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金某、金某某、程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大众”、“奔驰”、“保时捷”、“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气格、空调格16601个及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打印机1台、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