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62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1附1-2(29街)。
经营者蔡叶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华(系蔡叶红之夫),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以下简称丽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阮文迪,被告丽华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华、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朝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王朝公司享有第220788号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丽华副食店辩称: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
“王朝”字样的商标与原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身份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上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且被控侵权商品系湖北鑫荣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试销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除荣誉证书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合理费用中相关票据原告当庭仅提交购物收据及公证费收据。
对荣誉证书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其他商标使用情况的网络打印件及案外人工商查询信息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其他证据与其答辩意见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3类,包括酒,注册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陈佳佳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21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陈佳佳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冶金一街1附1的门头为“丽华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金龙超市”),该店证照: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佳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分别以九十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渤海酒业有限公司)和其他的葡萄酒各一瓶,共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手工单据一张。
陈佳佳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陈佳佳使用本处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78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丽华副食店于2014年11月10日经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1附1-2(29街),经营者蔡叶红,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许可项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
原告王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为90元,总计1090元。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经当庭对原告主张侵权的瓶贴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勘验核实:1、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百年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文字相同;
2、瓶身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上使用的“百年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220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上的“王朝”字样与涉案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及组合方式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王朝公司授权的合法商标使用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及付款凭证,且证人柳某无证据证明其系湖北鑫荣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被告提出被控侵权商品有明确生产厂家且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
原告当庭诉称本案仅主张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中另行提及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田野图案与其第39208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但其未主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第39208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构图要素及结构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90元,共计1,090元。
以上费用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90元;
四、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负担。
此款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丽华副食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