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大通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2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新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2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新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2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7月间,被告人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先后两次在河南省漯河市销售给被告人吕某某、吕某33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6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明知上述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在徐州市等地销售给陈某31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陈艳仓库中扣押涉案“脉动”饮料1324箱。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9月7日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
被告人宫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其触犯法律的行为深表后悔。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商标号为784356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有效期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5年8月28日商标注册人由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2016年6、7月间,被告人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先后两次在河南省漯河市销售给被告人吕某某、吕某33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6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明知上述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在徐州市等地销售给陈某31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201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陈艳仓库中扣押涉案“脉动”饮料1324箱。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9月7日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别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陈某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吕某某、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宫某某、吕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系共同犯罪,且均应认定是主犯。
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案全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应对三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部分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宫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