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强,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自强未经商标注册人(公司)委托和授权,在自己家中组装假冒“三圈”牌钢卷尺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殷某、宋忠杰数额共计64860元。
2015年12月23日,虞城县工商局联合虞城县公安局在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李自强的加工生产点查获记账本24本、假冒”三圈”牌钢卷尺成品共1300个、外箱850个、”三圈”标识8000枚、”三圈”牌钢卷尺包装盒1400个、内包装盒76000个、”三圈”牌钢卷尺胶带2卷,价值共计1105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货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交材料和查获情况、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鉴定书、包装物采购价格核实、情况说明、证人殷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注册的“三圈“牌商标进行钢卷尺的生产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李自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钢卷尺组装、销售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