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东方,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莆田市城厢区明闽达货运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东方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9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东方及其辩护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黄某2、邱某(二人均已判刑)共同驾驶赣C×××××号货车至莆田市城厢区明闽达货运站,在货运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杜东方的安排下,装载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托运的假冒“NIKE”、“CONVERSE”牌运动鞋等货物,于当晚22时许出发,沿高速公路往广东方向驾驶。
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杜东方拨打赣C×××××号货车上的手机,提醒邱某、黄某2两人找个地方停车,待接到通知后再前行,以逃避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
当日凌晨3时许,邱某、黄某2两人将赣C×××××号货车驶入沈海高速云霄常山服务区停留,等待通知。
当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云霄县工商管理局在沈海高速常山高速服务区内检查,当场抓获黄某2和邱某,并从赣C×××××货车上查获“NIKE”牌运动鞋390件、“CONVERSE”牌运动鞋20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康沃斯公司鉴定,查获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康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94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东方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嫌疑人,同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9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收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东方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东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破案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收押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股出具的商标详细情况,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工商登记平台查询的登记情况、手机截屏,云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1、杜某、杨某2、黄某1、罗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2、邱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杜东方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东方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运输,价值人民币2194200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杜东方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杜东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杜东方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因杜东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杜东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杜东方的亲属替其预交罚金,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既是从犯,又系犯罪未遂,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明显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杜东方的犯罪情节,不宜使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东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福东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宇新书 记 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