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3155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丰县造甲乡陈刘何少方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
经营者:何少方,男,1973年10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造甲乡陈刘何少方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