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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3428刑初43号
案件名称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2日,初中文化。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3月1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3日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三个月。

辩护人刘诚,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诚、唐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凌晨0点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安排其司机梁正波送云烟273.6条、云烟(软珍品)100.3条、中华(硬)24条、中华(软)15条,共计412.9条疑似伪劣卷烟,准备以共计5万多元的价格,在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公路边卖于谢升芬,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后经查,在邓某某家查获疑似伪劣卷烟红塔山22.9条、玉溪(软)26.7条、中华(硬)1条、中华(软)0.6条、云烟(紫)16条、云烟(软珍品)19.8条,共计6个品种86.4条。

后在以上卷烟中取样送检,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辩护人刘诚提出:1.被告人的货物在清点过程中被挡获,尚未交付,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不应当按照核定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而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假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望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得知谢升芬有购买假烟的意愿后,从网上购买了大量的假烟。

经协商后,双方定于2016年3月16日晚上进行交易,约定的交易价格为53,4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当晚到库房清点好货物后就叫送货员梁正波开车去送货,被告人邓某某把谢升芬的号码给送货员,并叫他将货款带回来。

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就骑摩托车在前面帮送货员探路看有没有设卡查车的,到新农村后看见没有人设卡,被告人邓某某就叫送货员前去送货,被告人邓某某便返回松新库房家里等消息。

2016年3月1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当售货员梁正波与谢升芬正在清点交易货物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挡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云烟(紫)273.6条、云烟(软珍品)100.3条、中华(硬)24条、中华(软)15条,共计4个品种412.9条。

经核实后,执法人员根据驾驶员梁正波提供的线索,于凌晨1时40分在宁南县松新镇街上将被告人邓某某挡获,并在其库房内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红塔山(硬经典)22.9条、玉溪(软)26.1条、中华(硬)1条、中华(软)0.6条���云烟(紫)16条、云烟(软珍品)19.8条,共计6个品种86.4条,核定价格为14,702.00元。

查获的上述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载明:群众举报有人用车牌号为川WFR2**的长安面包车运输卷烟至普格县境内。

2016年3月17日凌晨,普格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普格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白沙坡将正在进行烟草制品交易的谢升芬与梁正波挡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云烟(紫)273.6条、云烟(软珍品)100.3条、中华(硬)24条、中华(软)15条,共计4个品种412.9条。

经核实后,执法人员根据驾驶员梁正波提供的线索,于凌晨1时40分在宁南县松新镇街上将被告人邓某某挡获,并在其库房内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红塔山(硬经典)22.9条、玉溪(软)26.1条、中华(硬)1条、中华(软)0.6条、云烟(紫)16条、云烟(软珍品)19.8条,共计6个品种86.4条。

总计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6个品种499.3条。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称:我是从2016年2月份开始卖假烟的,假烟是我从网上购买的,我在网上买了6次假烟,共计5万元左右。

网购回来的假烟都是卖给松新高山地区的人,最后一次卖假烟是卖给普格县底古的谢升芬,我们之前就谈好了假烟的交易数量和金额(中华软盒10条,300.00元/条、中华硬盒30条,280.00元/条、紫云香烟275条,80.00元/条、云烟软盒100条,200.00元/条,共计价格53,400.00元),2016年3月16日晚上9点左右,谢升芬打电话给我说要烟,我到库房清点好货物后就叫送货员梁正波去送货,我把收货方的号码给送货员,叫他联系收货方,并将货款带回来。

随后我就骑摩托车在前面帮送货员探路看有没有设卡查车的,到新农村后我看见没有人设卡,我就叫他前去送货,我便返回松新库房家里等他。

后来,普格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搜查,又搜出86.4条假烟,其中玉溪软盒香烟26.1条、中华软盒香烟0.6条、红塔山硬经典香烟22.9条、紫云香烟16条、云烟软盒香烟19.8条、中华硬盒香烟1条。

4.涉案人员谢升芬的供述。

称:2016年2月份左右,我到宁南县松新镇去进货,大家在一起闲聊的时候我就说需要点假烟,其中有一个人就说帮我打听一下,并互相留了号码。

大概过了4、5天后这个人就打电话问我要多少货,说好之后他就叫我凑钱,定于2016年3月11日给我送货,2016年3月11日那天我就给他回了个电话说钱没有凑够,推迟到2016年3月16日交货。

2016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钱凑够了可以交货,并约定在底古下面的公路旁交货,这批假烟价值5万多元,市场价要7-8万元。

我包了一辆面包车去接货,刚到交货地点就接到送货人的电话,大约过了四十分钟左右送货的就过来了,我们在清点货物时就被抓获了。

送货的人我不认识,后来我才知道对方老板是邓某某。

5.证人曲木某某证言。

称:宁南有个叫邓某某的在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销售假烟,2016年3月16日晚上会在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与人进行交易。

6.证人梁正波证言。

称:我的老板叫邓某某,我在他那里打工有一年多了,2016年3月16日晚上7点左右,邓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库房去,我过去之后他说“运输点烟出去”,然后他就去库房清点烟,清点完装车后,他给了我一张货物清单,并把买家的号码给了我。

随后,邓某某骑车到前面探路看有没有查缉烟的关卡,我开车行至上游乡钢架桥旁边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联系买主,并把货款收回来。

我给买主打了一个电话,并约定在普格县底古一个叫大垮山的地方交易,我到了约定地点后对方说要清点货物,我便开始分货,之后就被抓获了。

7.证人张某一证言。

称:我开了一个小商店,我在邓某某处买过香烟,买过很多次,我不知道他在卖假烟。

8.证人张某二证言。

称:我在家务农,开了一个小商店,2013年以前我在邓某某处买过云烟(硬盒),我不知道他在卖假烟。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对运输假烟的车辆以及查获的假烟进行了拍照固定。

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5日对普格县底古村交易现场进行了补勘。

10.扣押清单。

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499.3条假烟予以扣押。

11.货物清单。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开具的发货清单上载明了销售给谢升芬的卷烟,货款金额共计53,400.00元。

12.普格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书、检查(勘验)笔录、核价表、案件移送函。

证明:普格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本案后,依法将涉案卷烟予以登记保存,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遂移交普格县公安局办理。

经普格县烟草专卖局核价,在底古村查获的卷烟413.9条,价格为73,429.00元,在被告人仓库查获的卷烟86条,价格为14,702.00元。

13.辨认笔录。

证明:本案的证人谢升芬及梁正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照片进行辨认,均准确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邓某某。

14.取样说明、检验报告。

证明:查获的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在5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达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销售的卷烟经相关部门鉴别检验,证实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竞合犯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定罪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只要进入销售程序或环节,即达到该罪的犯罪既遂状态,被告人邓某某派出的送货员在与对方交易时被挡获,完全符合本罪规定的危害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现场交易查获的侵权物品达到犯罪既遂状态。

而从被告人邓某某仓库中查获的尚未进入销售阶段的侵权物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两部分侵权物品的犯罪状态本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评定。

认定犯罪涉案数额时,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尚未销售又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对本案中现场交易查获的物品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对仓库中查获的物品按照核价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但假冒商品未流入社会系执法人员积极工作的结果,与被告人主观意志无关,本院对该情节不纳入量刑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中其余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 映 凯审 判 员 李 国 英人民陪审员 吉次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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