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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640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回族,系南京市秦淮区名典美容美体中心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号*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对于李娟是否取得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许可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许可案外人魏林使用“超妍”标识,魏林与李娟系合作关系等事实,除魏林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南京铂丽超妍美容美发中心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店系同一主体,亦属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二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概念。

涉案商标注册之后,经权利人的持续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

即便“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南京地区有较高的声誉,也只是“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声誉,并非“超妍”注册商标的声誉,二者之间有明确的界限。

虽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在先,但若其突出或单独使用“超妍”标识,就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的侵害。

第三,二审法院认定李娟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李娟的门店与妍之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在涉案注册商标“超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娟突出使用“超妍”字号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二审法院错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认定李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二,二审法院认定李娟享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先用权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注册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南京超妍中心可以援引该法条继续使用“超妍”字样,但是其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本案当事人李娟缺乏使用的合法依据,其抗辩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序。

第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李娟提出上诉的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期限,二审法院仍予接纳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妍之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李娟陈述意见称,(一)南京妍之梦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限制南京超妍中心的在先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

南京超妍中心成立于1994年,二审判决认定“超妍”标识为在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及未注册商标,具有事实依据。

(二)南京超妍中心的在先使用权利包括在原区域内继续使用“超妍”标识,也包括被授权门店继续使用“超妍”标识,还包括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后授权他人使用“超妍”标识,妍之梦公司认为南京超妍中心不得再进行使用和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妍之梦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不具备许可��人使用的资格,其所称通过实际使用而使“超妍”商标具有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李娟经营的美容机构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店的实际经营人、经营地址、客户均一致,经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合法授权使用“超妍”标识,二审法院与此有关的认定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李娟提起上诉的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妍之梦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李娟请求本院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娟对“超妍”商标是否享有先用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合理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对在先使用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避免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产生不合理的影响,并形成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冲击。

因此,在适用上述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时,对该条款中“原有范围”的理解,应当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与使用主体等要素,综合予以判断。

仅就商标使用主体而言,因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可能带来短时间内经营范围的迅速扩张,且被许可使用人的数量难以控制,容易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故对在先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限制。

具体到本案而言,“超妍”商标的申请日为1999年4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7月28日,李娟开始经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秦虹路店的时间为2006年。

即使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享有在先使用权益,在“超妍”商标已经注册多年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亦不能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品牌的方式扩张其使用范围与经营规模,否则将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危及商标注册制度。

据此,李娟在本案中的使用不属于先用权保护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南京妍之梦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侵权主张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南京妍之梦公司对“超妍”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李娟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之间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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