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13632-1,单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乐工业园统建楼1栋14D。
诉讼代表人吴茂娟,系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人XX林,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人XX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保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6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林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0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刑终18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茂娟,被告人XX林及其辩护人毛保民、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与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通誉公司)签订了《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及《恒大海上威尼斯首期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承接启东通誉公司投资成立的启东恒大酒店及恒大幼儿园中厨房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等项目,上述2份合同规定部分厨房设备必须使用指定的日本产“FUJIMAK”、意大利产“Electrolux”、英国产“HOSHIZAKI”、德国产“MKN”及“Williams”、“SINMAG”等商标的商品。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XX林低价从广州市白云区百旺制冷设备厂、上海久景商用设备销售中心、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等国内厂家购进相同的产品,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指使他人伪造“FUJIMAK”、“Williams”、“Electrolux”、“HOSHIZAKI”、“SINMAG”等假冒的商标标识粘贴于上述产品,后于2015年3月将上述粘贴假冒商标标识的80套厨具陆续销售至启东恒大酒店及恒大幼儿园,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523085元,违法所得额计人民币1670173元。
被告人XX林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庭证人证言,启东市公安局的发破案、勘验、检查等记录,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是单位犯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林作为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
被告人XX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林侵权使用的商标中,除假冒“Electrolux”商标之外,其余商标与商标所有权人持有的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被告人XX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如果被告人XX林的行为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
3、被告人XX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21日与启东通誉公司签订了《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及《恒大海上威尼斯首期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承接启东通誉公司投资成立的启东恒大酒店及恒大幼儿园中厨房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等项目,上述2份合同约定部分厨房设备指定使用日本产“FUJIMAK”(福喜玛克)、英国产“HOSHIZAKI”(星崎)、意大利产“Electrolux”(伊某克斯)、中国产的德国品牌“Williams”(威廉士)、“SINMAG”(新麦)等商标的商品。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总经理被告人XX林低价从广州市白云区百旺制冷设备厂、上海久景商用设备销售中心、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等国内厂家购进与所订合同功能相同的产品,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指使公司员工伪造“FUJIMAK”(福喜玛克)、“Williams”(威廉士)、“Electrolux”(伊某克斯)、“HOSHIZAKI”(星崎)、“SINMAG”(新麦)等假冒的商标标识粘贴于所购的产品上,并于2015年3月将上述粘贴假冒商标标识的24套厨具陆续销售至启东恒大酒店及恒大幼儿园,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16147元,违法所得额计人民币297586元。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交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证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使用“FUJIMAK”(福喜玛克)、“Williams”(威廉士)、“Electrolux”(伊某克斯)、“HOSHIZAKI”(星崎)等假冒的商标标识粘贴于所购产品上的标识特征。
2.书证⑴注册商标登记信息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侵犯的相关商标在中国注册信息、期限、商标权利人等内容:①“HOSHIZAKI”、及与企鹅图像组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321764、1321775,注册商标权利人星崎电机株式会社,有效期自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延展期至2019年10月6日止,商品种类第11类:有制冰器,冷冻或冷藏用陈列箱,电煮锅,电油炸器具,冰箱,冷冻藏库,蒸煮装置和设备,电冷藏库等;
②“williams”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382619,注册商标权利人威廉士制冷设备香港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商品种类第11类:冷冻机,饮料冷却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冰柜,冷却设备和装置等;
③“威廉士”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0703951,注册商标权利人威廉士制冷设备(东莞)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商品种类第11类: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等;
④“FUJIMAK”及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403596,注册商标权利人富某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0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延展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商品种类第11类:煤气烹调器具,电气烹调器具,冰箱,消毒碗柜,冷藏室,食品烹调器;
⑤“Electrolux”与图像组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G836605,注册商标权利人为AKTIEBOLAGETELECTROLUX,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7日止,商品种类第11类:冰箱,制冷机,炉子,烤箱,空调设施,干燥箱,电动煮咖啡机等;
⑥“SINMAG”与“新麥”组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710516,注册商标权利人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4年10月4日至2004年10月13日,延展期至2024年10月13日,商品种类第7类:制面包机,蒸汽机锅炉,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⑵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张福泉与XX林于2008年各出资设立东莞市天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XX林为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娟。
⑶被告人XX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林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⑷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XX林于2015年10月28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的事实。
⑸启东恒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4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等。
⑹《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买受人(甲方)为启东通誉公司;
出卖人(乙方)为广东天驰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广东天驰公司签约代表吴茂娟;
乙方必须按约定供应部分日本产“FUJIMAK”(福喜玛克)、英国产“HOSHIZAKI”(星崎)、意大利产“Electrolux”(伊某克斯)、中国产的德国品牌“Williams”(威廉士)、“SINMAG”(新麦)等商标的厨房设备。
如需更改,须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
合同总价10705838元。
⑺《恒大海上威尼斯首期幼儿园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价格清单》,证明:甲方为启东通誉公司,乙方为广东天驰公司,签约代表吴茂娟,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
乙方必须按约定的要求采购供应由中国广东产的“SINMAG”(新麦)商标的产品;
如更改,须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
采购合同总价364437元,价格清单中商品价格47139元。
⑻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前身东莞市天驰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企业设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XX林的委托书等。
⑼2015年7月21日,启东通誉公司致广东天驰公司关于酒店厨房厨具质量问题整改的提示函,证明:2015年5月设备材料进场,部分厨具设备在试运营阶段出现较多的质量问题,具体有伊某克斯西餐厨具、MKN万能蒸烤箱、威廉士雪柜等,后启东通誉公司就故障协调伊某克斯厂家售后人员进场维修,厂家以酒店设备非原厂产品为由拒绝维修,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⑽2015年7月26日广东天驰公司回函,证明:广东天驰公司同意完成产品故障的排除工作、提供设备的证明文件、更换厨房内存有故障的相关设备。
⑾启东通誉公司出具的付款记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广东天驰公司6948936.75元。
⑿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被告人XX林处调取的替代设备采购合同及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采购低价设备替代与启东通誉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购置的设备。
对采购合同约定购“FUJIMAK”(福喜玛克)5台,计价款191998元,由福裕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产品予以替代,采购金额70040元。
对采购合同约定购“Williams”(威廉士)24台,计价款500367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百旺制冷设备厂的产品予以替代,采购金额260000元,要求设备外观设计为威廉士款。
对采购合同约定购“Electrolux”(伊某克斯)33台,计价款1565923元,由深圳市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替代4台,价款113810元;
由深圳市瑞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替代24台,价款204500元;
由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替代产品2台,采购价款54562元;
由上海承企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替代2台,采购价款8000元;
由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替代1台,采购金额15000元。
对采购合同约定购“HOSHIZAKI”(星崎)6台,计价款117396元,由上海久景商用设备销售中心的产品予以替代,采购金额68400元。
对采购合同约定购“SINMAG”(新麦)15台,计价款308022元,由广州赛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替代,采购金额165500元。
这些采购设备合同中约定生产厂家在设备机身及外包装箱上不可粘贴有任何自己的商标、名称和品牌型号的标牌、标识。
上述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以110余万元购置的替代设备产品,又以306余万元出售给启东通誉公司。
3.证人证言⑴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恒大集团华中片区监察分室工作人员,受恒大公司和启东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广东天驰公司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一事,广东天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XX林。
采购合同订购的设备陆续进场后,因所购设备故障频繁,故通知相关进口设备销售公司专家现场查验,初步确认有五个品牌的设备系假冒产品。
⑵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恒大上海公司启东公司工程二部经理,负责酒店等工程的建设管理,协调施工单位按酒店开业节点要求催促设备到货。
厨房设备部分进场后,由工程二部工程师及酒店工程部负责设备清点及初验。
2015年7月,酒店工程部提出部分设备产品怀疑为假货,并向施工单位广东天驰公司发函进行维权,广东天驰公司也作出了书面回函。
⑶未到庭证人骆某、陈某、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合同的相关工作,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的联系人是XX林。
⑷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XX林妻子吴茂娟的表弟,在广东天驰公司做市场部投标报价员,恒大公司看到其公司网站后通过邮件与其公司联系的,其和部里的人一起做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投标工作,并以最低价中标,中标后由吴茂娟签了合同;
2015年9月,其听说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XX林告知其是由他换了设备。
2015年10月28日,其陪同XX林到启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4.被害单位启东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证明: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频繁出现各类故障,经联系相关的厂家后初步确认,“FUJIMAK”(福喜玛克)、“HOSHIZAKI”(星崎)、“Williams”(威廉士)等五个品牌设备涉嫌假冒。
5.被告人XX林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XX林是广东天驰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吴茂娟。
2014年3月,广东天驰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大海上威尼斯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期间为了赶工期,被告人XX林使用国产低档品牌的厨具冒充进口的高档品牌厨具,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假冒的商标张贴到冒充合同中规定的品牌厨具上发往启东,其中假冒威廉士厨具24台、星崎厨具6台、福喜玛克厨具5台、伊某克斯厨具39台、新麦厨具15台(其中3台系履行恒大幼儿园的合同),共计合同总价306余万元,被告人XX林制作虚假的订货合同、通关文件发给启东方,并向国内生产厂家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等采购产品作为替代品,实际采购价为110余万元。
6、鉴定意见(1)星崎冷热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对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从上海久景商用设备销售中心购进粘贴假冒其“HOSHIZAKI”(星崎)注册商标及标识的6台制冰机、储冰箱(注:进货价人民币68400元,销售给启东恒大酒店为人民币117396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其实地查看,此制冰机及储冰箱共6台均系假冒商标产品;
涉及的相关采购合同、通关文件均系伪造。
(2)福喜玛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对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从裕富宝厨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购进5台粘贴假冒其“FUJIMAK”(福喜玛克)注册商标的厨房设备(注:5台的进货价人民币70040元,其中4台销售给启东恒大酒店为人民币148776元。
另1台座台式燃气扒炉并未贴有商标标识,设备进货价11300元。
)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实地查验,贴有假冒商标的厨房设备与真实产品不符,假冒商标在外形、质量、字体、尺寸大小等方面与注册商标明显区别,系假冒商标的产品。
(3)伊某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提供的粘贴有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厨房设备(注:分别是以人民币113800元向深圳玛克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购进4台汤锅、以人民币204500元向深圳瑞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购进24台炉、以人民币54562元向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购进2台电炒锅、以人民币8000元向上海承企机械有限公司购进2台真空包装机、以人民币15000元向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购进1台的厨房设备,共计33套,合计价款395862元,销给启东恒大酒店为人民币1565923元。
)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实地查看,发现启东恒大酒店内现贴有“Electrolux”的商标产品为1件,另有32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现已被剥离,伪造的商标与真实商标相同,但在商标制作质量、规格等方面不同,均系假冒商标的产品。
(4)威廉士制冷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以人民币260000元向广州市白云区百旺制冷设备厂购进24台粘贴其注册商标的雪柜(注:进货价人民币141000元,23台的销售给启东恒大酒店为人民币408745元。
另1台未贴有商标标识的为推入式急速冷冻柜,进货价为83600元。
)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实地考察,发现订货清单上有williams(威廉士)品牌的厨具24套,现场发现的20套设备,1件产品未贴标记,其中13套贴有伪造假冒商标标识,涉案商标的外观上与williams(威廉士)相似,能证实均系仿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被告人XX林使用的假冒商标中,涉案的新麦产品上的商标只是字母“SINMAG”标识,而新麦公司注册的商标是文字“新麦”加字母“SINMAG”的组合商标,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所以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
其余“Electrolux”(伊某克斯)、“Williams”(威廉士)、“FUJIMAK”(福喜玛克)、“HOSHIZAKI”(星崎)、“SINMAG”(新麦)的英文字母、字形的大小与注册商标在外观上基本相同,只存在一些细微差异。
被告人XX林使用的假冒商标外观形象逼真,且粘贴使用在注册商标的同种商品之上,非专业人员难以识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且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均已达到入罪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willimas(威廉士),根据威廉士公司和公安机关2015年8月18日对现场查验照片陈述,13套贴有假冒的商标明显属于假冒,有6件现场标识虽被剥离的。
但从现场照片看,仅有11件贴有标签。
对于因产品质量运回的4套,JAP-DSP-31、JAP-DSP-37有相应的图片可以证实,而另外2套ADP-WES-003未见照片,故应予以排除。
对于假冒产品的照片,应采纳公安机关和权利人共同在场时拍摄的照片,即2015年8月18日照片。
对于被撕毁的标识,无法确定是否假冒,应予以剔除,故共有13套。
Electrolux(伊某克斯),商标权利人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勘是在2015年8月18日,当时情况是现场1件贴有商标标识(一台真空包装机),另32件商标标识已被剥离,对于被撕毁的标识,无法确定是否假冒,应予以剔除,故应认定为1件。
FUJIMAK(福星马克)和HOSHIZAKI(星崎)经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产品均属于假冒商标产品。
综合本案使用假冒注册商品的数量及销售商品的价格,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为516147元,违法所得为297586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XX林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X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XX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林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与查证事实及法律法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XX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被告单位广东天驰公司未交出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XX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亦不适用缓刑。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X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
三、追缴被告单位广东天驰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975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及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