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40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来,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为与被告张万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被告张万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华、蔡立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万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张万来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张万来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15万元;
4、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5、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万来、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捷顺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为张万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捷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捷顺公司发现张万来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侵权产品销量已逾4万件,获利至少110万元。
张万来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万来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捷顺公司通过淘宝网对被诉��权产品进行投诉,张万来依据淘宝网的规则进行了申诉,淘宝网最终判定张万来申诉成功,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2、张万来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捷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张万来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3、捷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捷顺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驳回捷顺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2、2016年11月9日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480号公证书及实物;
4、(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581号公证书;
5、2016年11月2日淘宝网页面;
6、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
8、(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325号公证书;
证据1、3、4,因张万来、淘宝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2,可与捷顺公司提交的专利公告文件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且无法确定该网页显示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因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
证据7、8,张万来、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张万来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收据;
3、支付宝付款凭证;
4、证明;
证据1-4,捷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无法确认收据及证明中记载的拖把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确认支付宝转账系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用,上述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捷顺公司是专利号为201320019718.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捷顺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
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机构包括手把、连接杆、挤水架、挤水滚轮和导轮,所述手把的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所述葫芦状孔的内壁层是U形槽,所述拖把杆的导头设于所述U形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所述U形槽的下端两侧各设有一个突头,所述两突头之间距小于所述导头的直径;
所述手把的两侧下端分别与一根所述连接杆的上端销接在所述挤水架上,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手把上端所设的孔内。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头还包括顶块、所述顶块固定在所述座板的下部,所述顶块向上顶压住所述万向接头。
权利要��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的另一侧下部设有插头,所述拖把布的同一侧上方设有插袋,所述插袋套设于所述插头上,所述拖把布的其他部位与所述座板粘扣项链。
2016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捷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4主张权利。
2016年7月11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杭州市××号招牌显示有“韵达快运”的快递点,提取编号为1901504170636的韵达快递一件。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吕文立对该快递进行了拆封查验,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吕文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网站并登陆“ronald0903”账户,在“已买到的宝贝”项下,完成订单编号2051909280855821的“确认收货”手续。
点击该订单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901504170636。
点击该订单内的宝贝名称“平板拖把免手洗木地板旋转免沾手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墩布”,显示店铺名称“集美清洁用品”,产品售价19.8元,累计评论26378条,交易成功4597件。
2016年7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48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6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www.××”网站并登陆“ronald0903”账户,点击订单编号2051909280855821的“交易快照”,在打开页面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店铺名称“集美清洁用品”,产品售价16.68元,累计评论34147条,交易成功3587件。
2016年9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581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关于涉案“集美清洁用品”网络店铺是否由张万来经营,张万来表示以淘宝公司查询到的信息为准,淘宝公司确认��案店铺系张万来经营。
经比对,捷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张万来和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张万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若侵权成立,张万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捷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全部技术���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张万来和淘宝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
对此,本院认为,镶是指把物体嵌入另一物体内或围在另一物体的边缘,包是指用纸、布等裹起来,容纳在里头。
因此,“镶包”的含义即为裹在…里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可以看出,所谓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实际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加重块位于座板里,故本院对张万来及淘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张万来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捷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涉案淘宝店铺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张万来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万来辩称,不确认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万来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结合(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480号公证书记载的订单物流信息与侵权实物快递包裹单的物流信息一致等,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张万来销售。
关于张万来提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捷顺公司要求张万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捷顺公司要求张万来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捷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万来存在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而,关于捷顺公司要求张万来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捷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万来的侵权行为对捷顺公司造成的影响,关于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捷顺公司主张可依据其提交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480、13581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及(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325号公证书记载的拖把售价、销量、累计评价等数据计算出张万来的侵权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记载的拖把并非本案的侵权产品,两者不具可比性,无法从其售价推断出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亦无法计算出张万来的侵权获利,捷顺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捷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万来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捷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2016年7月至9月,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销售单价为16.68-19.8元,交易成功记录分别为4597、3587件,累计评论分别为26378、34147条;
3、张万来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捷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万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张万来负担8365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85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万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