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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民初30号
案件名称30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3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化中路708-710号。

经营者:刘启钧,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程东莉,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何金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江阴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唐猛,被告江阴永和豆浆店经营者刘启钧,被告好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何金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阴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

2、好和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站等网络及实体途径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加盟商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永和豆浆”加盟店或直营店并停止在上述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

3、江阴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4、好和公司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90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弘奇永和公司为永和豆浆国际连锁餐饮企业,溯源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至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并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逐步成为国内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公司于200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饮食店等服务上。

2016年,永和食品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江阴永和豆浆店位于江阴市繁华地带,其未经授权在门头招牌、餐具、购物小票、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并在团购网站上以外卖形式进行销售,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产生服务来源方面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调查,江阴永和豆浆店是好和公司的授权加盟店,其店面装修、宣传材料、桌椅餐具等均是好和公司提供或在好和公司指导要求下形成的。

好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或自营了二十余家涉嫌侵权的快餐店,且在全国十多个省份完成了另外数十份加盟签约。

好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不仅给弘奇永和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给弘奇永和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诉讼中,弘奇永和公司撤回了关于江阴永和豆浆店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辩称:1、好和公司申请并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在经营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

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并非单独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而是以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组合使用,具有显著性特征,只有“永和豆浆”四个字相同,但在颜色和字形上与涉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2、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不具有显著性特征,“豆浆”、“永和”分别为是商品通用名称和行政区域名称,不应予以注册,即使注册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同时,“永和豆浆”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已广泛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各大城市随处可见,在广大商家乃至消费者心中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私有财产禁止他人使用;

3、涉案商标权目前处于行政无效程序中,处于不稳定状态,弘奇永和公司于2007年申请注册“永和”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时,被国家商评委以与“永和大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予以驳回,有理由认为涉案商标极有可能被无效,如以该不稳定权利判定侵权,必定会给好和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其有失公平;

4、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知名度类证书中的商标都不是涉案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任何使用证明材料,也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及特许经营的备案材料,按照法律规定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涉案商标随时可能被予以撤销;

5、在同类或相似的商品上,具有“永和”字样的注册商标普遍存在,如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则会存在好和公司注册商标侵犯其他有“永和”字样的注册商标的现象,形成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该类纠纷不由人民法院审理,而应由国家商标局确定“永和豆浆”商标权利主体;

6、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好和公司赔偿29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好和公司获得其注册商标权利时间较短,江阴永和豆浆店营业时间更短,无从谈起获利。

据此请求驳回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弘奇永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第4033258号商标证);

2、(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第10536544号商标证);

3、授权证明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永和食品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图文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并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第二组证据:4、2000年度台北国际加盟大展“同业楷模奖”、“连锁金商奖”、“连锁菁英奖”等证书、牌匾;

5、2001年度台北国际加盟大展“连锁金奖”、“同业楷模奖”、2001年度加盟促进协会“访问纪念奖”、“惠我良多奖”等证书、牌匾;

6、2002年度加盟促进协会“开疆开土奖”、“我们在写历史奖”、“惠我良多奖”等证书、2002年度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会员证;

7、2003年度“加盟促进协会企业楷模金质奖”证书、2003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

8、2004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优秀特许品牌奖”、2004年度第五届台北国际连锁加盟大展“杰出贡献奖”、“连锁金质奖”、2004年度上海连锁商业协会“银鼎奖”等证书;

9、2005年度“上海连锁经营企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05年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优秀台资企业奖”、2005年度首届台湾美食文化节组委会“华人金字招牌奖”、2005年度“连锁加盟促进协会贡献殊伟奖”等证书;

10、2006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市民最信任的连锁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管理创新奖”、2006年上海餐饮行业协会“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等证书、牌匾;

11、2007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市民最信任的连锁店”牌匾;

12、2008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08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奖”等证书、2008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

13、2009年度“上海健康品牌宣展年具有市场价值品牌”、“优秀台资企业”等证书、牌匾;

14、2010年度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企业奖”、“东盟最受欢迎品牌荣誉大奖”、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上海世博会指定饮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等证书;

15、2011年度“市场观察杂志社最具品牌突破力大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国际绿色经济协会“保护地球-绿色行动指定饮品”等证书;

16、2012年度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早餐工程主食加工配送中心”,“中国企业领袖与媒体领袖影响中国杰出品牌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解放日报》“年度公益贡献奖”、《青年报》“爱心企业奖”、中国传媒大学“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中国餐饮业联合采购大会品牌供应商金钻奖”、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品牌企业”等证书、牌匾;

17、2013年度“东盟特许优秀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等证书;

18、2014年度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中国豆制品行业影响力企业家奖”、中华两岸连锁经营协会“两岸连锁20年贡献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19、弘奇永和公司官网(××)网页;

20、(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

21、2015年度“最佳餐饮品牌”奖项证书;

22、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明星奖”、2016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中国连锁餐饮品牌可持续创新奖”、2016中国电子商会商业信息化专业委员会“中国信息化标杆企业应用奖”、2016中华中小企业经营领袖协会“感谢状”、2016中国饭店协会“中国连锁餐饮优秀供应商品牌”等证书、牌匾;

23、“永和豆浆”品牌2000年至2016年荣获奖牌、奖杯、奖状等视频光盘;

24、特许加盟合同三份及发票二张;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永和豆浆”品牌为知名品牌,其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快餐连锁加盟领域也拥有了良好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5、江阴永和豆浆店门头招牌、内设装潢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书编号:2016数检字第864号);

26、好和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招商加盟、门店展示网页打印件27页(网页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27、好和公司微信公众号(名称:永和豆浆,微信号:×××)展示内容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28、好和公司微信公众号(名称:和满居好和餐饮,微信号:×××)展示内容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29、好和公司上海直营店、宣城直营店、合肥直营店的工商信息;

30、好和公司淮南加盟店店面门头、内设装潢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书编号:2016数检字第862号);

31、好和公司宣城直营店店面门头、内设装潢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书编号:2016数检字第861号);

32、好和公司宿迁加盟店店面门头、内设装潢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书编号:2016数检字第860号);

33、好和公司安徽淮北加盟店美团网出售代金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4、好和公司广东东莞加盟店美团网出售代金券页面、大众点评网团购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5、好和公司广西贺州加盟店美团网出售代金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6、好和公司河南商城加盟店美团网出售代金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7、江阴永和豆浆店百度糯米网出售代金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8、好和公司上海直营店美团网出售代金券页面打印件(页面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39、好和公司苏州东渚店、渭塘店、扬州邗江店、安徽淮北店、安徽宣城店、河南商城店、广东深圳龙岗店、内蒙古巴彦淖尔店、湖南益阳店、海南海口店、福建莆田店、北京密云店、吉林长春店、广西贺州店、四川达州店等店铺的开业照片及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江阴永和豆浆店为好和公司的加盟连锁店,其在店面门头、内设装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好和公司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对外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加盟,授权加盟商使用“永和豆浆”,其加盟店或直营店通过团购网站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对外出售团购券、代金券。

第四组证据:40、好和公司网站(××)公示的“单店加盟投资明细”标准及加盟门店统计表,用于证明好和公司截止2017年3月份,通过非法授权“永和豆浆”加盟费至少已获利3090600元;

第五组证据:41、2017年3月3日好和公司网站中的公司简介、招商加盟、门店展示网页打印件(网页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42、2017年5月3日好和公司网站中的公司简介、招商加盟、门店展示网页打印件(网页保存可信时间戳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好和公司涉诉后继续以“永和豆浆”名义对外招商加盟,开设新的加盟店,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第六组证据:43、鉴定费发票(合计9400元);

44、差旅费发票(合计984.9元);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弘奇永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证明书所涉商标许可使用的两主体为关联公司,亦无相应的许可备案资料;

证据4-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荣誉与涉案商标无关;

证据25-39中经过鉴定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好和公司在许可他人加盟时使用的标识均是将其注册商标与“永和豆浆”四个字组合使用的,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0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认为网站上所列的加盟费仅是报价,实际加盟价格会比报价低,且接到诉状后好和公司已不再使用被控标识,也向加盟店下发了整改通知书;

证据41、4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和公司的很多加盟店门头都使用的是“和满居永和豆浆”文字,没有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由于“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即使使用也不构成侵权;

证据43、4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的主体与鉴定机构不同,委托人与发票抬头也不相同。

江阴永和豆浆店未提交证据。

好和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商标网上查询单,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不稳定;

2、“永和”百度词条;

3、市场上使用“永和豆浆”的店铺招牌的图片;

4、永和食品公司所涉商标行政案件资料,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永和豆浆”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5、“永和大王”注册商标网上查询单,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与该商标存在权利冲突;

6、“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证,用于证明好和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7、江阴永和豆浆店工商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江阴永和豆浆店的成立时间。

弘奇永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因被提起无效宣告就认为商标权利不稳定,该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弘奇永和公司起诉的是突出使用行为,而非商标注册行为;

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好和公司的收益在于收取加盟费,与加盟时间长短无关,加盟时间问题仅与江阴永和豆浆店的侵权赔偿有实际影响。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42、4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好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永和豆浆”品牌于1982年创立于台湾地区,弘奇永和公司为经营“永和豆浆”品牌连锁事业的大陆地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经营中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至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并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

同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品牌在多年的市场经营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柜台出租、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033258号。

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号。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二、弘奇永和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好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

2015年4月4日,好和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餐馆、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4128312号。

江阴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启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江阴永和豆浆店在店铺招牌一边有字体较小的“HFRYONGHO”和“和满居永和”文字及“®”标记,中间为一圆形,圆形内有“和满居永和”、“好和餐饮”的文字,另一边则有字体显著大于前述文字及图案的“永和豆浆”文字,在后者的“永和”两字右上角标注了“®”标记。

同时,江阴永和豆浆店的店内柜台及杯子、碗具、托盘等用餐器具上有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文字。

诉讼中,江阴永和豆浆店经营者刘启钧陈述其于2016年4、5月份时候,在网站上搜索到好和公司的加盟信息,此后到合肥实地考察后进行了加盟,江阴永和豆浆店门头、装潢由好和公司设计,店内用品也是由好和公司提供。

好和公司在其官网首页左上部有一个圆形,圆形内有“和满居”、“好和餐饮”文字,圆形右侧有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

首页中关于单店加盟投资明细表格写明创业店、标准店、旗舰店三种加盟模式,店面面积分别为60-90平方米、90-150平方米、150-400平方米,加盟费分别59800元、79800元、99800元,履约保证金分别为5000元、10000元、20000元,管理费均为5000元/年(首年免费),培训费均为5000元,工程设计费均50元/平方,装修费分别为4-6万元、7-9万元、9-20万元,设施设备费分别为6-7万元、7-8万元、8-9万元,项目总投资分别为15-20万元、22-26万元、26-40万元,考察费实时报销。

网页中的“永和故事”一栏载明:“上世纪50年代初期,一群祖籍大陆远离家乡的退役老兵聚集在台湾台北市与永和镇(现永和市)之间的永和中正桥畔,搭起经营快餐早点的小棚磨豆浆、烧烤饼、炸油条等渐渐形成一批供应早餐的摊铺……永和地区豆浆店的名气逐渐传播开来……和满居永和豆浆隶属于好和餐饮管理(合肥)有限公司,是独创的餐饮连锁品牌……如今,举世闻名的豆浆已经从台湾走向了世界,并成为台湾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凝聚着两岸同胞六十年的浓郁乡情。

”网页内容中还有市场前景、项目优势、加盟流程及热线、投资利润分析等信息。

好和公司还在网站网页中宣传其经过近10年,现已拥有合肥总部(位于合肥市××)、××运营中心(××深圳市××大道××商业广场)、××运营中心(××上海市××)等三个运营中心,并拥有创业店、标准店、旗舰直营店和加盟店100余家。

网页中展示了永和直营店、汇银广场直营店、38度C直营店、安徽淮南店、安徽宣城店、安徽六安店、河南商城店、苏州渭塘店、苏州高新店、湖南常德汉寿店、淮北师范大学校区店、广西贺州店、嘉兴海盐店、深圳龙岗店、广东东莞长安店、湖南益阳店、内蒙古巴彦淖尔店、呼和浩特工农兵路店、江苏泗阳店、上海店、浙江台州黄岩店、浙江台州玉环店、黑龙江绥化庆安店、青海西宁店、福建莆田店等直营片和加盟店的开业照片,上述店铺绝大部分门头招牌上有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

其中,河南商城店、呼和浩特工农兵路店等店铺在门头招牌上还标注“来自台湾”或“台湾永和豆浆”的文字。

好和公司有两个微信公众号,分别为“永和豆浆”(微信号:×××)和“和满居好和餐饮”(微信号:×××)。

前者有如下内容:和满居永和豆浆专注豆浆11年,所得荣誉有2016年中国餐饮连锁百强企业、全国餐饮名店、315诚信单位等;

新增安徽涡阳店、河北唐山迁西店两家加盟店;

2017年1月4日关于调整“和满居永和豆浆”品牌加盟资费通知,称和满居永和豆浆开放连锁加盟近3年时间已在全国21个省份开设连锁直营店和加盟店近140余家,和好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起上调特许经营加盟费用,各类加盟平台的加盟费均上调8200元。

后者有如下内容:好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国饮食文化挖掘、餐饮管理、产品研发、餐饮品牌营销和策划,连锁直营和加盟、中央厨房与物流配送为一体的集团公司,旗下品牌分别有“和满居永和豆浆”、“和满居38度C”、“和满居连锁酒店”三个自主品牌,连锁店面分布在安徽省并辐射全国,均以每年100余家的速度向全国扩张。

目前,上述微信公众号已停止使用。

在美团、百度糯米等网络平台上,好和公司的部分直营店或加盟店以“永和豆浆”加上其他文字作为名称对外宣传,出售团购券和代金券。

其中,上海店在美团上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东方国贸店)”、江阴永和豆浆店在百度糯米上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和满居)”、河南商城店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西亚店)”、广西贺州店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

诉讼中,弘奇永和公司陈述,根据好和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文字内容及照片,截至2017年3月,好和公司开业的加盟店已有40余家,加盟费收取金额为309万元。

弘奇永和公司还陈述,其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好和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商标侵权,涉及本案中的第10536544号商标,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赔偿额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并不包含上述案件所涉的侵权行为。

三、弘奇永和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2017年1月4日、1月12日、3月7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鉴定费发票七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1100元、1300元、1300元、1200元、1400元、1900元,合计为9400元。

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金额合计为984.9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是否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是否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四、好和公司对于“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不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如系主张好和公司注册的“和满居永和”商标侵犯涉案商标权,该纠纷即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但弘奇永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侵犯涉案商标权,并非主张“和满居永和”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在经营中确有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及不规范使用其自身商标的情形,本院依法可以受理本案,并就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涉案商标与“永和大王”等含有“永和”文字的注册商标是否形成权利冲突,与本案纠纷无涉,好和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亦与其是否侵犯上述案外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关联,本院就本案纠纷作出认定及裁判并不等于认定好和公司侵犯了其他含有“永和”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认定需待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起相关诉讼,由受理该诉讼的人民法院独立作出。

故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提出的本案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永和豆浆”商标权利主体的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理由如下:1、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争议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尚不能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性直接作出评价。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注册商标被申请撤销处于审查状态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等待上述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判断。

同时,注册商标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的事实不能得出该商标权利不稳定的结论,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好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而看不出其他相关信息,无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本院据此不能认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具有不稳定性。

2、商标声誉一般通过长期使用,由相关公众接触熟知后积累形成,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的使用息息相关。

根据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企业、商标荣誉方面的证据,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品牌在餐饮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弘奇永和公司与好和公司一样,主要从事其商标品牌许可使用的特许经营业务,必然会涉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弘奇永和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永和豆浆”品牌进行了长期性的商业使用,不可能存在好和公司所称的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交涉案商标三年内使用的证据,涉案商标有可能被撤销的情形。

三、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理由如下:1、根据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侵权类证据,江阴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虽然也使用了“和满居永和”商标,但同时也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后者的字体不仅远大于前后,在门头招牌中居于显著位置,而且后者的“永和”两字右上角还附有注册商标“®”标记。

不仅如此,江阴永和豆浆店还在店内柜台及杯子、碗具、托盘等用餐器具上使用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标识。

上述对于“永和豆浆”标识的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其店铺时,首先观察到的是“永和豆浆”标识,由此产生对该标识足够的注意力,很容易忽略字体较小的“和满居永和”标识,误以为“永和豆浆”或“永和”标识为该店铺的注册商标,从而产生该店铺的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来源相同的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江阴永和豆浆店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2、好和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左上角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且字体较大。

该文字旁边的“和满居”字体较前者小得多,不仔细观察很难看清。

相关公众进入其网站浏览网页时,首先引起其注意的是“永和豆浆”文字,而非“和满居”文字,从而以为好和公司的特许经营业务与弘奇永和公司的特许经营业务为同一业务或具有关联。

对于有从事餐饮服务意愿的上网者而言,他们很容易被“永和豆浆”文字所吸引,从而与好和公司开展加盟事宜的洽谈,本院有理由相信加盟好和公司的经营者主要基于“永和豆浆”而非“和满居永和”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同时,根据特许经营商业惯例,好和公司在特许经营中对于直营店或加盟店的装潢设计,尤其是门头招牌等上商标标识展示方式会有一定要求,江阴永和豆浆店在诉讼中亦确认店铺装潢是由好和公司设计的。

同时,好和公司网站网页中有大量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照片,其中绝大部分店铺招牌上均有商标性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的情形,其部分加盟店在团购网站上亦有以“永和豆浆”作为其店铺名称,该使用方式亦为商标性使用。

因此,可以认定好和公司在经营宣传中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对于文字商标或以文字为主体的商标而言,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并不影响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好和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在字体与颜色方面存在不同,两者并不相同或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好和公司对于“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好和公司主张“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其使用行为正当,弘奇永和公司对此无权禁止。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好和公司主张“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他主体注册了含有“永和”文字的商标,但该事实不能推导出“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的结论,反而说明“永和”文字作为所申请的商标标识,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

其次,“永和”和“豆浆”虽然分别为地名和商品名称,但“永和豆浆”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成为有很高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其所指向的豆浆油条类餐饮服务的第二含义已经超过了原先的地名结合商品名称的第一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三,好和公司还强调“永和豆浆”四个字在各大城市随处可见,据此认为该文字已是通用名称。

本院对此认为,好和公司的上述意见反而说明了涉案“永和豆浆”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弘奇永和公司相关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较广,同时还说明正是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还存在有一定规模及数量的假冒涉案商标或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侵权行为。

第四,如上所述,好和公司在自身经营中及利用其直营店或加盟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故意弱化其自身的注册商标,其所谓将其注册商标与“永和豆浆”组合使用,属于应当禁止的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同时,好和公司在网站中刻意宣传“永和豆浆”的起源,从而让相关公众以为其品牌来源于台湾地区,其目的显然在于让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误认或混淆,不正当地利用涉案商标商誉,为其特许经营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的行为实施人系好和公司的加盟商,而非好和公司,故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好和公司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弘奇永和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江阴永和豆浆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其涉案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利,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其成立时间较短,距今仅有一年多;

3、好和公司具有三个运营中心,规模较大,其网站宣传中的直营店、加盟店已达140余家,其通过特许经营获取了较大利益,即使按其网站网页展示店铺的数量乘以最少的加盟费,不加上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的话,其获取的加盟费也至少在200万元左右;

而且,好和公司系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加盟,其加盟店在经营中是否实际使用“永和豆浆”,均不影响其收取的加盟费等费用为侵权收入的性质认定;

4、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满居永和”,但其以“永和豆浆”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授权被特许方使用“永和豆浆”经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餐饮服务,其主观恶意明显,属恶意侵权。

同时,好和公司在成立之后一直以“永和豆浆”名义对外开展特许经营,其直营店和加盟店数量众多,所收取的加盟费亦有所调整上涨,且在本案诉讼中仍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特许经营,继续开设加盟店。

上述行为获取了原本属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势必减少弘奇永和公司的市场份额,严重影响弘奇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侵权情节及影响较为严重,依法可以在前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因鉴定费发票的开票主体与本案讼争缺乏一定的关联,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为本案而支出;

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二、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

三、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四、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90万元;

五、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200元(该款已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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