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502民初1613号 原告:甘肃致远品牌餐饮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朱广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
经营者:杨小强,男,汉族,住天水市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致远品牌餐饮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六月椒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被告六月椒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九月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或处置其侵犯原告“九月椒”商标权的相关产品或设施设备;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甘肃日报》、天水电视台等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甘肃日报》、天水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九月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九月椒及图形”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馆、快餐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杨小强经营的“六月椒”自助火锅与原告“九月椒”商标非常相近,且使用范围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九月椒”自助火锅注册商标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六月椒火锅店辩称,1.被告在其火锅店的招牌中使用含有“六月椒”字样的汉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系对其企业商号的使用。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文字在字形、读音、构图、各要素不同,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只需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上述标识进行区分,且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不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因此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在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不高的情况下,被告在清水县经营“六月椒自助火锅店”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广真原系“九月椒”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11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2017)清证内字第10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九月椒”商标的事实。
3.清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出具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举报后该局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
4.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现用门牌招牌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对门牌稍作整改的行为系其认可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被告在整改后仍然存在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合理费用4000元。
6.特许经营合同2份,拟证明特许使用“九月椒”字样时,需每年缴纳加盟费12-13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不予认可。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九月椒”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清水县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为传真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5中的公证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住宿费票据2张共计476元,其住宿时间与公正时间及交通费票据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票据中对乘车时间、地点、往返情况与本案相关票据共计11张594.5元,本院予以认可。
其余票据13张因部分票号相连,本院酌情认定。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商标在门店招牌、网站宣传中所使用的形式、颜色及被告火锅店现在的招牌。
2.商标流程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一般的普通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与显著性。
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规模。
4.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成立。
5.租赁协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店面面积不足400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侵权事实依然存在。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4没有意见。
证据5系被告庭后提交,而该证据不属于其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朱广真将自己独创的“九月椒”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12722112,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店;
茶馆(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之后,朱广真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致远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7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商标转让证明。
被告六月椒火锅店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经营者为杨小强。
被告六月椒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其门牌上将“六月椒”突出使用。
2017年6月9日,原告申请甘肃省清水县公证处对在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西江小区B区7号“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的徽标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九月椒”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六月椒”系通用名词且在招牌使用系对商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通用名词或标识缺乏显著性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但原告已从国家商标局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论是六月椒还是九月椒均不是通用名词。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来看被告在其门牌上使用的标识“六月椒”由汉字“六月椒”及图形“三个辣椒”组成,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九月椒”由汉字“九月椒”及图形“二个辣椒”组成,被告使用的汉字“六”与“九”的字体极为相似,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关联企业或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后,被告对其标识做了改动,将“六月椒”中汉字及图形与“九月椒”商标的汉字、图形有所区别,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标识进行了改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六月椒”字样,位置醒目、突出,并非是对其企业名称“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的规范使用,并且原告使用“六月椒”字样与“九月椒”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均用于火锅餐饮,因此该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其行为是对其商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月椒”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或处置侵犯“九月椒”商标权的相关产品或设施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相关产品及设施设备上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现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800元。
对于原告提出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因特许经营不仅指品牌的授权使用还包含提供物资、核心配料、员工培训、店面规划、后续服务等,因此,原告提供的参考标准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依据必要性、合理性酌情支持22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甘肃致远品牌餐饮孵化有限公司“九月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甘肃致远品牌餐饮孵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致远品牌餐饮孵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清水县六月椒自助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