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5531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邮编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全球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中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溪南路富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853034950。
法定代表人:杨增军。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邵武中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德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郑明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中意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PUMA”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87年起,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以及彪马公司品质上乘的产品,已经在中国建立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2014年8月,中意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鞋服到安哥拉,经查验发现其中3000双拖鞋上标有跃狮图形标识。
厦门海关经调查,作出没收上述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决定。
中意公司未经彪马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带有跃狮图形标识的拖鞋,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彪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意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对彪马公司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造成严重影响。
中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彪马欧洲公司取得第7655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便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此后,《解放日报》、《广州日报》、《厦门日报》等全国各地的媒体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得该品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8月14日,中意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凉鞋等到安哥拉,经查验,海关发现其中有3000双拖鞋上标有与彪马公司商标相似的跃狮图形标识。
2014年8月18日,厦门海关出具厦关法知字〔2014〕75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查验情况通知彪马公司。
2014年8月19日,彪马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2014年12月29日,厦门海关对中意公司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意公司出口的拖鞋上标有的跃狮图形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犯了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侵权拖鞋及罚款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产品照片、报纸期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彪马欧洲公司依法取得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便鞋等,且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意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3000双拖鞋上使用了与彪马公司商标相似的跃狮图形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彪马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彪马公司诉请中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彪马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中意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彪马公司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中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中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出口拖鞋商品活动中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邵武中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邵武中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豪悦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芬)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 员( 吴伊 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