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墉(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墉(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宿州市墉(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初112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墉(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西寺坡街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C14Q8J。

经营者:陈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该商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该商店职员。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陈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陈芳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芳商店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陈芳商店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系我国著名及世界规模最大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商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正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经过正点公司的努力,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第371369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陈芳商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极其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鉴于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文字部分。

陈芳商店辩称,1、其商店所售商品的标识与正点公司诉称商标不构成近似。

2、案涉商品系自正规渠道购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8年5月6日。

2012年1月1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正点公司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7年5月16日,正点公司的代理人程静娥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一处悬挂“西寺坡万家乐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陈芳商店。

程静娥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蚊香两盒及标有“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瓶,取得了“万家乐超市”小票一张。

所购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静娥保存。

2017年5月3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7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秦淮公证处第8782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内有标识为“正点杀手”的杀虫气雾剂一瓶、“新正点”蚊香一盒、“正点杀手”蚊香一盒,陈芳商店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其中,在“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的外包装显著位置有与原告“”标识极为近似的图形商标,在“”标识右下角有“杀手”两个字呈上下排列,该产品外包装并没有其他商标图案。

正点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5元。

另,正点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数个案件支付了差旅费用。

另查明,陈芳商店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陈芳,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西寺坡街菜市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凭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芳商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应否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芳商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正点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陈芳商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即杀虫剂系其销售。

正点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相比,前者系由“正点”文字、“ZD”艺术字与“正点”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正点”是上述注册商标的认读部分,且经过正点公司的持续广泛地宣传、使用,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先后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的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上方有一金色盾形图案,金色盾形图案上印有竖写的“正点”字样,该图案右下方有“杀手”两个字,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明显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正点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之间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定陈芳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陈芳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芳商店作为专门从事零售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在购买、经销商品时,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陈芳商店辩称案涉侵权商品系自“宿州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认为,陈芳商店在本案中提交的供应商协议书、销货清单及“王莉”书写的承诺书均未加盖“宿州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无法证明侵权商品系自“宿州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陈芳商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芳商店该项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陈芳商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陈芳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案涉商品的季节属性、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芳商店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正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陈芳百货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杰 审 判 员  孙强 人民陪审员  张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 附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