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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宇与赵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583号
案件名称徐宏宇与赵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宏宇;赵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583号原告:徐宏宇,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杰,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徐宏宇与被告赵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ZLXXXXXXXXXXXX.8号“直尺(防护式直尺)”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作为参展商参加了“南京广告展”并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即取得被告的宣传资料,2017年4月通过添加该宣传资料上的微信号码向其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聊天记录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经比对,该直尺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2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营地在山东省临沂市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国际广告材料市场A3区9-10号,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水田路交汇处曹王庄同心花园小区**楼****,自2009年购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地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被告微信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该地址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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